尸体检验
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没有找到有关医学检验的明确记载,但从《封诊式》介绍的内容可以看出,战国时期已经有了检验的组织制度。检验人员有令史、医生、隶妾[11]、隶臣[12]。令史是一县的下属官吏,从事尸体检验和活体检验,还负责现场勘查、捉拿罪犯,可以说是中国现在的法医、现场勘查人员、痕迹检验人员的前身。医生主要参与与疾病有关的活体检验和物证检验。检验时允许家属和有关同里的人共同观看。检验后由史令写出检验报告书即“爰书”,与现在的法医鉴定书类似,主要由案件理由、检验记录、结论组成。
古代对医学检验制度有明确规定的成文法律出自中国的《唐律》。《唐律》明文规定了检验对象是患病的人、死者和受伤者,要求检验人员进行鉴定时一定要诚实,但对检验人员没有明确的规定。《唐律》规定:“诸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13]。
图3 唐律诈病及死伤不实
宋代对检验人员有了明确的规定。绍兴三十二年(1162)规定:“检验之官,州差司理,县差尉,以次差承,簿监当;若皆缺,则须县令自行”。参与尸体检验有关的还有仵作。仵作一词最早见于五代乾祐年间(948—950),是帮助丧家埋葬的人,仵作又称行人。在宋代,仵作是验尸官验尸时的辅助人员,其任务是处理尸体,在验尸官指挥下向在场的群众喝报伤情。与仵作类似的还有“坐婆”,又称“稳婆”,只在检验妇女身体时才有坐婆参加。此外,宋朝检验制度还规定了报检、初检、复检、免检的范围与要求以及验尸官的职责,验尸官失职时应受刑罚。同时还颁布了验状、验尸格目(1174)和检验正背人形图(1211)三个相关的验尸文件。验状是验尸官验尸的正式文件,包括检验记录和死因确定。验尸格目是验状的辅助文件,相当于检验官吏报告赴验情况及执行检验制度的保证书。检验正背人形图是中国最早的尸图。可见宋代对尸体检验十分重视,但因受当时封建礼教的束缚,其检验制度只是对尸体外表的检验。虽然如此,宋代的法医学检验制度仍是中世纪世界上最先进、最完备的检验制度,也是《洗冤集录》等法医学书籍诞生于此时的重要原因[14]。
元代的检验制度基本因袭宋代,不同的是验尸官由“亲自检验”改为“亲自监视”了。元代的仵作可独立验尸、鉴定死因,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并无漏落、不实”之处。大德八年(1304)颁布的法令,将宋代的验状、验尸格目和检验正背人形图三种验尸文件简化为一种,称为“检尸法式”,将其简化为“仰面”和“合面”[15]。明代仍沿用此法式。
清代的检验制度也基本上承袭了唐宋规定,但《大清律例》对仵作的定额、招募、学习、考试、待遇与奖惩等做出了明文规定。清代初期仍沿用元代的“验尸法式”,以后改为“尸格”与“尸图”,乾隆三十五年(1770)颁布了《检骨图格》。至此可见宋代以后没有一项措施超出尸表检验的范围,并且长期不允许医生做尸体检验,使中国宋代以后法医学的发展变得缓慢。
欧洲最早的尸体检验制度出自12世纪中叶的耶路撒冷王国(1099—1187)宪章,它对活体和尸体检验都做了明文规定,活体检验主要由医生进行,而尸体检验则由领主指定的仲裁人进行,并需有三个检验人参加。1252年意大利波伦亚都市法对医学检验的规定要求市属医生应检查创伤和疑为中毒的案例,必要时进行尸体检查。Frederick 二世(1212—1250)在1238年颁布的敕令中规定每五年公开进行一次尸体解剖。这些规定都是限于医学检验,在15世纪以前对司法解剖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英格兰是最早创立验尸官(Coroner)制度的西方国家。验尸官职位设立一般认为始于1194年9月所颁布的《巡回法院条例》,最初是从土地占有人中选出的。验尸的主要对象是突然死亡的尸体,包括谋杀、过失杀人、意外死和自然死。但在18世纪以前,验尸官验尸仅是对尸体外表检验,这和中国古代的验尸官相似。法国1207年颁布的《诺曼底习惯法》(The Customary Law of Normandy)要求对被杀害的尸体进行检验[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