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转基因食品的管理

3.3 转基因食品的管理

基于目前的科学水平,各国对转基因食品可能带来的健康效应,尤其是在长期健康效应仍缺乏足够的预见能力的情况下,各国根据自身国情均建立了本国转基因监管体系。

欧洲社会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是较为严格的,贯彻“预防原则”,对转基因产品的认定基于过程而非产品,也就是说,只要某种食品的生产过程中采用了转基因方法,即使最终产品与传统产品之间没有差异,也会被认定为转基因产品。欧盟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管理主要依据2002年1月28日正式生效,并于2003年进行修订的《新食品法》(178/2002/EC),以及2003年颁布的两项转基因食品相关条例——《转基因食品及饲料管理条例》(1829/2003 号)和《转基因生物追溯性及标识办法以及含转基因生物物质的食品及饲料产品的溯源性条例》(1830/2003号)。1829/2003 号条例规定了保护人类和动物健康的措施以及如何对转基因食品进行审批和标识;1830/2003 号条例适用于转基因食品市场投放的各个阶段,规定了转基因食品的可溯源性和标识方面的详细要求,以及违反后的管理和制裁措施。

欧盟的转基因食品管理机构是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其下设的10 个风险评估科学小组中,有一个是专门针对转基因生物进行评估的GМO(Genetically Мodified Organisms,即转基因生物)科学小组,主要职责是评估和传达与转基因食品相关的所有风险,并为风险管理者制定政策和决定提供科学建议。在标识方面,欧盟对转基因食品和食品成分实行强制标识规定。其中,1829/2003 号条例规定对转基因成分含量大于0.9%的食品必须进行标识。

与欧盟不同,美国是世界主要的现代生物技术产品生产国,它对转基因食品则采取了较为开放的态度,实行以产品为基础的管理模式,认为对待食品安全问题应当遵循“可靠科学原则”,而不是“缺乏科学理性”的“预防原则”。美国管理转基因食品的基本态度和主张在1986年白宫科技政策办公室颁布的《生物工程产品管理框架性文件》中得以体现,框架主要内容包括:转基因产品与传统产品无本质区别,只要经过科学评估认定安全,就无需特别管理;应该进行管理的是产品而不是生产过程,管理应以最终产品和个案分析为基础;现存法律对转基因产品的安全性提供了充分保证。因此美国没有为转基因生物安全专门制定新的法律,只是相关政府机构依据现存法律(主要是《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制定了一系列针对转基因产品的管理条例,如FDA 颁布的《转基因食品自愿标识指导性文件》和《转基因食品上市前通告的提议》等。

美国对转基因技术及其产品进行安全监管的部门主要有三个,即农业部、环保局和FDA,其中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管理主要由FDA 负责。在标识方面,美国对转基因食品主要采取的是以产品为基础的自愿标识管理模式,转基因食品只要通过审核,即可视为与传统食品一样,不需进行标识。只有在成分、营养价值和致敏性方面与同类传统食品存在较大差异时,才需加贴转基因食品标签。

中国国务院于2001年5月23日公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2002年1月5日农业部根据该条例有关规定签发的三个农业法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该条例规定任何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品都应按规定进行标识;用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制成的产品,若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应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不得销售未标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