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
在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方面,《公司法》第11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据此,公司的每一个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都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依照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履行相应的义务。
结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规定,公司章程的效力主要体现为:一是,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为此,《公司法》在其第20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2条规定了,公司的股东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起诉要求撤销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第33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拒绝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74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起诉公司,要求其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的股权;第151条规定了,公司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第152条规定了,公司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第182条规定了,公司的特定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11条使用了“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表述,因此,公司的章程仅对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对其他主体,包括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员工、潜在股东、法院以及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公司章程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对此,在2014年6月就边玉玺与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案作出的(2014)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依照该规定,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对于股东在民事活动中向公司以外的平等主体转让股权的限制,在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质押的股权,不受《公司章程》该条规定的约束。”
二是,公司章程对尚未成为其股东的潜在股东没有约束力。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3月24日就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5)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可做参考。
在该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章程签订之后因未办理外商投资涉及的商务审批手续等原因并未成为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虽然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了该公司章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关于‘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庄胜公司在成为信达置业股东之前尚不受该公司章程约束”。
三是,公司章程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甚至,有的法院认为,第三人没有义务审查公司的章程,比如,在2009年9月22日就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