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

(二) 公司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

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有限公司的股权时,该有限公司的主管公司登记机关也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19家部委[24]印发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5号)第17条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第1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联动措施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等法律文书,并送达有关部门”,第20条规定了“有关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助采取执行联动措施。有关协助执行部门不应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函等进行实体审查。对人民法院请求采取的执行联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拒绝采取相应措施”。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是,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二是,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以下事项:(1)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2)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3)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是,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或者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五是,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六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公示后,该股东权利以公示信息确定。

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向该有限公司的主管公司登记机关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而该公司登记机关没有予以协助,可能面临人民法院的罚款,并可能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对此,《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了“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第141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在此基础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2条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此外,《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5号)第24条也规定了“有关单位不依照本意见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者报请执行联动机制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25]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6条关于“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一款关于“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公司章程中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可以冻结”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有限公司的股权时,应当先对该股权采取冻结措施。

在冻结的期限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487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和第552条关于“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有限公司股东在该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6]。

在冻结的效力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6条第一款规定了“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款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2条第一款规定了“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第二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因此,在受让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有限公司的股权时,受让人应当关注作为转让标的的股权是否属于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根据《公司法》第72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获得人民法院的通知是《公司法》赋予有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权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还享有《公司法》赋予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不应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向有限公司及全体股东发出关于“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相关股东的股权”的通知,更不应以协助执行通知将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第72条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转变为“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相关股东的股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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