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及其行为的效力

四、 公司法定 代表人的职权及其行为的效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一款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法定的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此外,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关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公司在法律文件上签字的权利。

鉴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代表公司的法定职权,《民法总则》第61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62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第61条第三款规定了“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合同法》第50条则规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包括利益和不利益)均应由公司承担。

也因此,实践中,有的法院甚至倾向于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其签字与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该行为的一切经济利益及法律后果均由公司承担。”[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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