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事的任期

一、监事的任期

根据《公司法》第52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监事任期每届为固定的期限,即3年;并且,监事在其任期届满之后,经公司权力机构选举或委派,可以继续担任公司的监事,即“连选可以连任”。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公司法》第52条第一款关于有限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

一是,在监事任期的期限方面,《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监事的任期作出了统一的规定,即固定为3年。这与《公司法》第45条第一款针对有限公司的董事的任期规定为“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不同。

二是,在监事连任的次数方面,由于《公司法》第52条第一款使用的是“连选可以连任”的表述,因此,《公司法》本身对有限公司监事连任的次数不作限制,理论上,监事可以连任多次。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52条第一款所说的“连选”,根据监事的产生办法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在监事属于由公司权力机构选举或委派的股东代表监事的情况下,《公司法》第52条第一款所说的“连选”,指的是经公司权力机构继续选举或委派为监事;在监事属于由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监事的情况下,《公司法》第52条第一款所说的“连选”,则是指经公司全体职工继续选举为职工代表监事。

根据《公司法》第52条第一款和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限公司的原监事在其任期届满之后是否能够继续担任公司的监事,取决于是否被股东会选举为监事(不过,在一人公司的情形,监事连任的前提是经唯一股东继续委派其担任监事),也就是说,其是否连任应取决于股东会的选举结果。当然,就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而言,在其任期届满之后是否能够继续担任公司的职工代表监事,取决于是否被公司职工依法选举为职工代表监事。

因此,实践中,有的公司章程中的有关限制监事会任期届满进行换届选举时选举产生新的监事的人数的条款,是对股东会的选举和更换监事的职权、股东的提案权和表决权的限制,是不符合《公司法》有关“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的规定的。(https://www.daowen.com)

三是,在监事任期的起算时间方面,《公司法》本身未作规定。我认为,如果公司的权力机构选举监事的决议或委派监事决定中未作明确规定,监事任期的起算时间应为选举或委派该监事的权力机构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当然,职工代表监事的任期的起算时间,应为公司职工选举该监事的决议通过之日。

值得注意的是,其他法律法规可能对特定行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的任职有特别规定,在相关监管机构批准其任职资格之前,即使公司股东会通过了选举其为监事的决议,相关公司的监事的任期可能还不能开始起算。

比如,就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监事而言,《保险法》第81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8年修改)规定,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除极少数特殊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又如,就证券公司的监事而言,《证券法》第131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和《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年修订)第3条规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四是,在监事任期的终止时间方面,《公司法》本身也未作规定。我认为,应结合具体的情况来分析监事任期的终止时间;通常情况下,监事的任期在其任期届满之日终止(但《公司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但在特别情况下,监事的任期可能在其任期届满之前就已经终止的。比如,在监事在任期内辞职的情形,监事的任期通常自其辞职通知送达公司之日起终止(但《公司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在监事在任期内被公司权力机构解除职务的情形,其任期通常自公司权力机构解除其职务的决议或决定生效之日终止;在监事在任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形,其任期自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日起终止。

值得注意的是,对特定行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来说,尽管其任职资格和履行监事职务需要取得监管机构的核准,但是,其任期的终止不以监管机构的核准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