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连续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股东会仍然通过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的情况下,对股东会作出的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关于这一情形,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说的“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说的是结果,即股东没有获得利润分配,指是在“公司连续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况下,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其中的“连续五年”,指的是连续5个会计年度。
问题是,是否要求每一个会计年度都是完整的会计年度?我理解,第一年可以不是完整的会计年度,但后面4年应当是4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因为公司分配利润不以经过完整的会计年度为前提;比如,即使公司成立的第一年不是完整的会计年度,只要公司在这个不是完整的会计年度是盈利的,并且其后的连续4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也都是盈利的,这前后连续的5年,属于《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说的“连续五年”。
二是,《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的是“盈利”而非“营利”的表述。何为“盈利”?注意到《企业所得税法》第17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9条将“盈利”作为与“亏损”对应的术语,我理解,《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说的“盈利”,对应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所界定的“亏损”,并属于“亏损”的反义词,公司每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的数额大于零即属“盈利”。
三是,《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说的“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指的是《公司法》第166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条件,即:公司当年弥补亏损并依法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依照股东会决议(如有)提取任意公积金之后的剩余税后利润为正值。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尤其需要与《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结合起来,如果没有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的权利,有限公司的股东将难以了解公司历年的实际盈利情况,也就难以行使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了。
不过,由于《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只有在满足了“公司连续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异议股东才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因此,实践中,有的公司可以通过人为操纵公司的盈利状况的方式来规避《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比如,在第4年或第5年的时候有意使得公司不盈利甚至亏损,从而使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说的“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的要求。
此外,尽管《公司法》第166条规定了“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有限公司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时就必须向股东分配利润。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了:“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甚至,即使是在股东提交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也规定,只有在“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也就是说,就算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了载明了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的有效的决议,公司也能够以无法执行该决议为由拒绝股东分配利润。当然,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无法执行该决议,并且使得法院认可其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
因此,实践中,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之前,对于股东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请求,法院通常不会支持。比如,在(2015)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及经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后分配当年税后利润。依据前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股东会决策权范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具体到该案当中,“虽然长益公司认为《章程》第十一章第2、第3条明确规定了利润分配的具体时间和方法,第十二章第1条、第2条规定了利润的计算方法、可分配收益的组成、分配利润不同阶段的具体分配比例以及《华益公司财务管理补充规定》再次确认华益公司的利润和收益分配的时间,以此主张利润分配方案已以《章程》及相关书面文件固定下来,但依据长益公司在本院询问期间提交的《华益公司董事会二届三次会议决议》一、关于06年利润预分配的相关问题,‘2006年预分配利润发生了超额分配行为,内地、港双方应在2007年2月10日前将超额利润全额一次性退还汇入公司银行账户内,今后避免发生超额预分配现象’,预分配利润方案需经董事会批准,未获董事会批准的利润应退还公司。同时,依据《章程》第11.03项,‘每一会计年度的头三个月,合作公司应编制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和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华益公司董事会有权审查利润分配方案,对利润分配具有最终决定权。据此,长益公司关于利润分配方案已以《章程》及相关书面文件固定下来,可据以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长益公司诉请华益公司支付2008年及2009年至2013年利润,并未提交华益公司董事会相关年度决议支持其主张,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益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有鉴于此,《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一项允许在“公司连续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对股东会作出的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是非常有必要的。
不过,在不满足“公司连续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时,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得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也有权予以拒绝。
比如,在2016年5月16日就周治涛、辛乐荣、姜丛礼、于永江、姜华全、侯玉国、张红玲、岳立全、迟连武、李洪伟、姜爱东与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6)鲁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该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上述规定表明,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连续五年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盈利扣除企业所得税,之后仍有盈余的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尚有盈余的才能向股东分配。本案中,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纳税申报材料可以证明鸿源公司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鸿源公司不可能产生税后利润。因此,虽然鸿源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连续五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但鸿源公司在该五年内并没有连续盈利。故周治涛等十一人请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