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监督机构行使职权的方式

二、有限 公司监督机构行使职权的方式

对于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来说,由于《公司法》并没有像《公司法》第37条第二款那样作出“对前款所列事项监事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监事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监事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或与此类似的规定,因此,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应通过召开监事会会议的方式来行使职权,亦即,有限公司的监事会行使其职权应当先依法召开监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之后再按照监事会决议来行使其各项职权。至于会议的形式,比如现场会议、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公司法》未作要求,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法》第55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主作出规定。这与《公司法》第46条关于董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是相同的。

对此,在2017年7月17日就章伟与宜昌全家福餐饮有限公司、胡大军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7)鄂民申1489号民事裁定书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与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的董事会(执行董事)共同构成公司治理的基本机构,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实际是维护公司利益的公司行为,即使赋予监事(会)相关诉权,也应由监事(会)以公司名义行使,而不应以监事(会)个体名义行使。”

另外,在就邱少坤与成都昌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11)青羊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成都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52]第(一)项的规定,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以及第五十五条[53]第二款的规定,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行使检查公司财务权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调查权的法定主体为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而根据昌林公司章程的规定,昌林公司设监事会且由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权,故邱少坤无权以监事或监事会召集人的身份要求行使监事会的上述权利……故邱少坤关于其以监事身份主张检查公司财务权和聘请会计事务所协助检查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这一做法得到了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54]

此外,中国保监会2017年4月印发的《保险公司章程指引》(保监发〔2017〕36号)针对保险公司董事会行使职权提出了:“公司章程须载明‘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董事会法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或者其他个人及机构行使,确有必要授权的,应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者永久授予公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的要求。我认为,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职权也应当由各个监事通过参加监事会会议的方式集体行使,不应由个别监事单独行使。

对于不设监事会、设有2名监事的有限公司来说,这2名监事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的职权?我认为,原则上应由2名监事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共同行使职权;但是,在2名监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允许每一名监事本着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单独行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