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
《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明确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享有以下23项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2)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3)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4)决定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报酬事项;(5)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6)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7)决定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报酬事项;(8)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9)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10)审议批准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的报告;(11)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12)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方案;(13)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14)审议批准公司的弥补亏损方案;(15)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16)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17)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18)对公司合并作出决议;(19)对公司分立作出决议;(20)对公司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21)修改公司章程;(22)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23)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
在此基础上,《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赋予了有限公司的章程在《公司法》规定的职权之外,对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的其他职权作出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公司法》在其他条款也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的职权,比如,《公司法》第166条第三款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享有对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作出决议的职权。
以下分别对《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各项职权进行分析。
(一)关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除非经股东会依法授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
问题是,何为“经营方针”?《公司法》第46条第三项所说的“经营计划”又是指什么?公司的“经营方针”与公司的“经营计划”相互间是什么关系?《公司法》本身没有对此作出界定。
根据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出版的《辞海》,“方针”是引导事业前进的方向和目标,“计划”是工作或行动以前预先拟定的具体内容和步骤。因此,公司的“经营方针”是方向性和目标性的,而公司的“经营计划”则是为实现公司的目标而规划的更为具体的步骤。
在2012年12月17日就丰玉书与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侵害股东权益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2)徐商终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的经营方针是指以公司的经营思想为基础,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公司实现经营目标而提出的指导方针”,“公司的经营计划是指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确定和组织全部生产活动的综合规划”,“本案中,公司裁减职工是公司基于工作岗位需要和实际经营状况而作出的具体决定,属于公司经营计划范围内的行为。”
我理解,徐州中院的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关于“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除非经股东会依法授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
问题是,何为“投资计划”?《公司法》第46条第三项所说的“投资方案”又是指什么?公司的“投资计划”与公司的“投资方案”相互间是什么关系?《公司法》本身没有对此作出界定。
根据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出版的《辞海》,“计划”是工作或行动以前预先拟定的具体内容和步骤,“方案”是进行工作的具体计划或对某一问题制定的规划。因此,公司的“投资方案”是对公司的“投资计划”的具体实施。
(三)关于“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并且,此项职权也不应授权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行使。
由于《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使用了“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表述,结合《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有限公司设董事会的情形,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不享有选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职权。
(四)关于“决定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报酬事项”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有限公司股东会在享有“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职权的同时,还享有“决定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报酬事项”的职权。
不过,尽管《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使用的是“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的表述,但是,考虑到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不享有选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职权,因此,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同样也不宜享有决定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报酬的职权;从而,《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有关董事”应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不包括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针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中的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报酬,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印发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国资发群工〔2006〕21号)第16条第二款规定了“职工董事不额外领取董事薪酬或津贴,但因履行董事职责而减少正常收入的,公司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提出,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公司权力机构的选举或委派并由《公司法》予以规定的,董事履行职务的依据是《公司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因此,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跟公司的职工作为劳动者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董事基于其担任公司的董事和公司权力机构的决定而获得的报酬或获得报酬的权利,与公司的职工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获得的工资或获得工资的权利,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董事与公司之间发生的有关董事报酬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而应适用《公司法》《民法总则》《合同法》。
(五)关于“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职权的职权
既然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享有“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职权,相应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就自然应当享有“更换由其选举出来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职权。因此,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并且,此项职权也不应授权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行使。
由于《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使用了“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表述,结合《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有限公司设董事会的情形,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予以更换,不由股东会更换,股东会不享有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职权。
(六)关于“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并且,此项职权也不应授权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行使。
由于《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使用了“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表述,结合《公司法》第51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有限公司设监事会的情形,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不享有选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职权。
(七)关于“决定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报酬事项”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有限公司股东会在享有“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职权的同时,还享有“决定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报酬事项”的职权。
不过,尽管《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使用的是“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的表述,但是,考虑到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不享有选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职权,因此,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同样也不宜享有决定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报酬的职权;从而,《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有关监事”应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监事,不包括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同样地,监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公司权力机构的选举或委派并由《公司法》予以规定的,监事履行职务的依据是《公司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因此,监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跟公司的职工作为劳动者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监事基于其担任公司的监事和公司权力机构的决定而获得的报酬或获得报酬的权利,与公司的职工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获得的工资或获得工资的权利,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监事与公司之间发生的有关监事报酬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而应适用《公司法》《民法总则》《合同法》。
对此,在2010年4月20日就施某某与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监事作为一种公司治理结构,并非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权利义务系由公司法来进行规范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的报酬事项由股东会决定。”
(八)关于“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职权
既然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享有“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职权,相应地,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自然应当享有“更换由其选举出来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职权。因此,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并且,此项职权也不应授权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行使。
由于《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使用了“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表述,结合《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有限公司设监事会的情形,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予以更换,不由股东会更换,股东会不享有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职权。
(九)关于“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三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并且,此项职权也不应授权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行使。
尽管《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三项没有像《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四项那样使用“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的表述,但是,结合《民法总则》第81条关于执行董事属于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机构的规定、《公司法》第50条第二款关于“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46条关于“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的规定,我倾向于认为,在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也应当向公司的权力机构报告,从而,公司的权力机构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因此,在表述上,《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三项如能调整为“审议批准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的报告”,与《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四项保持一致,则更为完善。
问题是,如果公司的权力机构不批准执行机构的报告,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公司权力机构不批准执行机构的报告这一结果是否表明董事未尽到勤勉义务呢?
《公司法》本身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是,我理解,公司章程可以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不过,在公司的权力机构不批准执行机构的报告的情况下,如果公司的权力机构没有同时作出罢免或更换董事或执行董事的决议或决定,执行机构仍然可以并应当继续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董事或执行董事也不仅仅因此而需要被解除职务。
(十)关于“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四项,“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
其中,《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说的“监事的报告”,指的是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的报告;在不设监事会而设有两名监事的有限公司,《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说的“监事的报告”,指的是这两名监事共同向公司权力机构作出的报告。
问题是,如果公司的权力机构不批准监督机构的报告,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公司权力机构不批准监督机构的报告这一结果是否表明监事未尽到勤勉义务呢?
《公司法》本身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是,我理解,公司章程可以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不过,在公司的权力机构不批准监督机构的报告的情况下,如果公司的权力机构没有同时作出罢免或更换监事的决议或决定,监督机构仍然可以并应当继续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监事也不仅仅因此而需要被解除职务。
(十一)关于“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五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并且,此项职权也不应授权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行使。
由于《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五项使用的是“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的表述,因此,公司的其他财务预算方案,比如季度、月度财务预算方案,可以不提交公司的股东会审议批准。
问题是,何为“财务预算”?《公司法》《会计法》本身都没有对财务预算作出定义。
针对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类非金融企业,财政部2002年印发的《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规定,“企业财务预算是在预测和决策的基础上,围绕企业战略目标,对一定时期内企业资金取得和投放、各项收入和支出、企业经营成果及其分配等资金运动所作的具体安排”,“财务预算与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共同构成企业的全面预算”;国务院国资委2007年印发的《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号)则规定,“财务预算是指企业在预测和决策的基础上,围绕战略规划,对预算年度内企业各类经济资源和经营行为合理预计、测算并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的活动”,“财务预算报告是指反映企业预算年度内企业资本运营、经营效益、现金流量及重要财务事项等预测情况的文件。”
尽管上述规定仅适用于部分企业,我理解,财政部和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财务预算的定义对其他企业也具有参考意义。
另一个问题是,何为“财务预算方案”?《公司法》《会计法》并未对预算方案作出定义。
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2002年印发的《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国资委2007年印发的《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号)、《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5号——全面预算》(财会〔2010〕11号文附件)等法规都提到了“预算方案”和“预算草案”,并且,根据这些法规,“预算方案”是由企业财务部门编制的,而“预算草案”则是在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对“预算方案”进行审议、讨论之后,再由企业的财务部门作出修订、调整后形成的,“预算草案”须提交给企业董事会审议批准——我认为也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报经股东会或唯一股东批准。
尽管上述规定仅适用于部分企业或仅适用于政府机构,但上述法规关于财务预算、预算草案的界定对于理解《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具有参考意义。
参考上述规定,我倾向于认为,“预算草案”是在“预算方案”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完善所形成的;同时,结合《公司法》第46条第四项关于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的规定,《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预算方案”,应指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批准)的“预算方案”,相当于上述法规所说的“预算草案”。因此,我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公司法》第46条第四项所说的“预算方案”,在表述上如果调整为“预算草案”,可能更为准确。
就政府的预算草案而言,《预算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了“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计划。
参考《预算法实施条例》第15条关于“‘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计划”的规定,并结合《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和《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财务预算的规定,可以将企业的“预算草案”理解为“在预测和决策的基础上,围绕企业战略目标,对一定时期内企业资金取得和投放、各项收入和支出、企业经营成果及其分配等资金运动所作的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预算收支计划。”
(十二)关于“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方案”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五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方案”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并且,此项职权也不应授权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行使。
问题是,何为“财务决算”?何为“财务决算方案”?《公司法》《会计法》未对此作出定义。
注意到,针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决算,财政部2013年印发的《部门决算管理制度》(财库〔2013〕209号)规定了:“部门决算,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终了,根据财政部门决算编审要求,在日常会计核算的基础上编制的、综合反映本单位预算执行结果和财务状况的总结性文件。部门决算编报范围应当与部门预算编报范围保持一致”;国务院国资委2004年印发的《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第3条规定了“本办法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由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年度报表附注和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国资委规定上报的其他相关生产经营及管理资料构成。”
此外,针对政府收支决算,《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4条规定了“‘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
尽管上述规定仅适用于部分企业或仅适用于政府机构,但上述法规关于财务决算、财务决算草案的界定对于理解《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年度财务决算方案”具有参考意义。
(十三)关于“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六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并且,此项职权也不应授权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行使。
由于《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六项没有像《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五项那样使用“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的表述,因此,公司并非只能一年分配一次利润,在符合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一年分配多次利润;但是,凡是涉及分配有限公司公司的利润的情形,都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问题是,何为“公司的利润”?《公司法》本身没有对此作出界定。
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10条、《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37条,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106条,“利润”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其中的“净利润”指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金额。
结合《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我理解,《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六项、第46条第五项、第74条第一款、第166条等条款所说的“利润”,应指公司的税后利润,即“净利润”。
针对企业的利润,《企业会计制度》还区分了“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和“未分配利润”。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110条和第111条,“可供分配的利润”指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未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指可供分配的利润减去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等后的余额;“未分配利润”指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减去已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之后的余额,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
值得注意的是,“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是财务会计制度方面的概念,与“向股东分配的红利”是不同的。对此,在2017年8月15日就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向股东分配的红利不等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才是股东的红利。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是否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股东会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企业的发展方向等因素做出决议。”
另一个问题是,何为“利润分配方案”?
我理解,《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说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包括是否分配利润、分配多少利润、以何种形式分配利润、所分配的利润如何支付、支付给谁等具体事项。
其中,公司以税后利润向员工发放奖金或实施股票增值权计划,以及股份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以税后利润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奖励给员工,也应属于利润分配,须经公司权力机构审议批准。不过,公司向员工支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因这些支出被纳入了公司的经营成本或费用,应不属于利润分配。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公司分配利润的行为应当符合《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亦即:(1)在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的情况下,先用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2)在弥补全部亏损之后,再从所余的税后利润中,提取所余税后利润的10%,计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在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情况,可以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3)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公司权力机构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从所余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也可以不提取任意公积金);(4)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之后,将所余的税后利润(即《企业会计制度》第111条第一款所说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的全部或部分,按照股东的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在全体股东对利润分配比例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分配办法进行分配。有关公司分配利润的具体要求,请见《公司法》第166条以及本书对该条的注释。
此外,对特定行业的公司来说,在向股东分配利润之前,可能还需要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提取准备金。比如,针对中国银监会监管的金融企业,财政部2012年印发的《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文附件)和财政部2006年印发的《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要求其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向股东分配利润之前从净利润中计提一般准备。又如,针对其他金融企业,财政部2006年印发的《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要求其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向股东分配利润之前从本年实现净利润中提取风险准备金。
还有,如前所述,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和如何分配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35]。在公司未向股东分配利润时,股东直接起诉要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请求,通常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甚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分析,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34条的注释。
(十四)关于“审议批准公司的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六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弥补亏损方案”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并且,此项职权也不应授权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行使。
问题是,何为“公司的亏损”?《公司法》本身没有对此作出界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企业所得税法》所说的“亏损”是指企业依法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0的数额。结合《公司法》第166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的亏损包括公司以前年度的未弥补亏损和当年发生的亏损。
另一个问题是,何为“弥补亏损方案”?
结合《公司法》第166条、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2006年修订)》(证监会计字〔2006〕8号),公司的弥补亏损方案应当包括如何弥补亏损、弥补亏损的来源等具体事项。
公司弥补亏损应当符合《公司法》第166条、第168条的规定,亦即:(1)先用法定公积金或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2)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3)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配利润。有关公司弥补亏损的具体事项,请见《公司法》第166条、第168条以及本书对该两条的注释。
此外,在公司弥补亏损方面,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还有更为具体的规定。比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8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鉴于此,在处理弥补亏损事务时,有必要征询财务、税务专业人士的意见。
(十五)关于“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七项,“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并且,此项职权也不应授权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行使。
问题是,“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的决议”应包括哪些内容?
对此,在2014年1月17日就余盛与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公司外部认购股份人选、认购股份数额、缴纳认购款程序等增资扩股行为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应当理解为完整的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公司法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完整的增资扩股全部过程”“一个完整的增资扩股行为,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磋商,股东会进行决议开始,一直到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结束。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不仅包括增资额度和作价,也包括公司各股东(或者公司的外部投资人)认缴及认购事宜。”
因此,我理解,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不仅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具体数额,还有新增部分的注册资本的具体认缴事项,包括每一个认缴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各自认缴的数额、认缴的价格等事项,都属于应由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属于应由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范围。当然,实践中,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原则性的决议的同时,授权董事会负责办理增加注册资本的部分具体事务。
关于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在增资的程序方面,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或者由全体股东作出一致同意增资的书面决定;根据《公司法》第7条第三款、第178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还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二是,在增资的表决方面,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和第37条第二款,有限公司股东会对增加注册资本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由全体股东作出一致同意增资的书面决定。
三是,在增资的优先认缴方面,根据《公司法》第34条,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全体股东约定的办法优先认缴新增出资。
四是,在增资的分配方面,根据《公司法》第34条,可以由原股东按照各自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在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按照全体股东约定的办法而不按实缴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比如,由部分股东放弃认缴新增资本而由其他股东认缴全部新增资本,也可以由股东以外的人认缴部分或全部新增资本。
五是,在增资的价格方面,尽管《公司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增资本身也是有限公司与公司相关股东之间的交易,我理解,有限公司增资时可以按照新增注册资本平价增资,可以溢价增资(溢价部分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尽管《公司法》只是通过第127条禁止股份公司折价发行股份,没有明确禁止有限公司折价增加,但是,通常来说,有限公司不能折价增资。
六是,在新增出资的缴纳方面,根据《公司法》第178条第一款,股东缴纳其所认缴的新增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和第30条的规定。
七是,在增资的财产来源方面,根据《公司法》第168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第14条第四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36],有限公司可以以未分配利润转为增加注册资本,也可以以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或资本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但是,以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有限公司以未分配利润、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资本公积向自然人股东转增注册资本,被视为向自然人股东分配红利,自然人股东获得转增的注册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不过,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股东可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要求,请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此外,通常而言,在有限公司以未分配利润、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用于增加注册资本的未分配利润、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资本公积金,通常由各股东按照其各自实缴的出资比例享有,从而使得各股东在公司增资后对公司的出资比例保持不变;不过,经股东会依法作出决议,也可以不按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享有,甚至可以只由某一个或某几个股东单独享有。
不过,在仅由部分股东享有用于增加注册资本的未分配利润、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的情况下,考虑到其他股东不享有用于增加注册资本的未分配利润、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的利益,既属于“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又属于“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因此,在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以未分配利润、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时,如果各股东在增资前后的出资比例发生了变化,那么,除了需要满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要求,还需要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十六)关于“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七项,“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并且,此项职权也不应授权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行使。
问题是,“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作出的决议”应包括哪些内容?
与“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应当包含的内容类似,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减少部分的注册资本的具体处置,包括每一个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各自减少出资的数额、价格、支付等事项,都属于应由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属于应由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范围。
关于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在减资的程序方面,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七项、第37条第二款、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由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或由全体股东作出一致同意减少注册资本的书面决定,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或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并且,根据《公司法》第7条第三款、第178条第二款,还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二是,在减资的表决方面,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第37条第二款,有限公司股东会对减少注册资本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由全体股东作出一致同意减资的书面决定。
三是,在减资部分的分配方面,《公司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可以由原股东按照各自实缴的出资比例同步减少其各自的出资额,也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减少出资,比如,仅由某个或某几个股东单独减少出资、其他股东的出资额保持不变。
五是,在减资的定价方面,《公司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限公司减资时可以按照出资额原价定价,也可以参考公司的账面净资产值或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或经评估的净资产值进行定价。
六是,在减资对价的支付方面,由于减资本身也属于有限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经公司与相关股东协商一致,有限公司可以以法律允许的各种方式进行支付,包括以货币支付,或以实物、其他财产或者公司对相关股东享有的债权直接抵销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减资对价。当然,从税务的角度,公司以非货币财产支付减资对价,可能会被视为对外转让非货币资产,从而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七是,在减资后的注册资本方面,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11条,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有限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相应的最低限额。
(十七)关于“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八项,“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并且,此项职权也不应授权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行使。
在决策程序上,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第37条第二款,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且经代表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可以是三分之二,也可以是其他比例)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由全体股东作出一致同意发行公司债券的书面决定。
根据《公司法》第153条第一款,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法》第七章对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现阶段,公司债券主要包括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发行的公司债券、由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公司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行的金融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行的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和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以及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具体情况,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53条的注释。
(十八)关于“对公司合并作出决议”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九项,“对公司合并作出决议”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并且,此项职权也不应授权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行使。
关于有限公司合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在合并的形式方面,根据《公司法》第172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其中,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二是,在合并的程序方面,《公司法》第173条、第37条第一款第九项、第37条第二款,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由合并各方的股东会作出公司合并的决议或由全体股东作出一致同意公司合并的书面决定,自作出公司合并的决议或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根据《公司法》第7条第三款、第178条第一款,还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适用于吸收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和注销登记(适用于吸收合并中被吸收的公司),或办理设立登记(适用于新设合并中新设的公司)和注销登记(适用于新设合并中参与合并的各方),换发或领取新的营业执照。
三是,在合并决策的表决方面,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第37条第二款,有限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合并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由全体股东作出一致同意合并的书面决定。
四是,在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承担方面,根据《公司法》第174条、《合同法》第90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五是,在合并的异议股东权利保护方面,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合并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有限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选择在公司合并时投反对票、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方式退出。
六是,在合并后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方面,《公司法》本身没有作出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年印发的《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规定,因合并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数额由合并协议约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其中,合并各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计算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时,应当扣除投资所对应的注册资本数额。
七是,在合并后的公司的公司类型方面,《公司法》本身没有作出规定。2001年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曾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作出规定: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公司,上市的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公司,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公司,也可以是有限公司。不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年印发的《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规定,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不论是否属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可以选择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类型。尽管工商企字〔2011〕226号文是由工商总局一家出台的,我倾向于理解,外商投资的公司之间的合并,合并后的公司类型也可以选择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
八是,在合并后的股权结构方面,《公司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规定,因合并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股东的出资比例、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额,由合并协议或者决定约定。我理解,原则上,合并各方的股东都将成为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的股东,其在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的出资比例,根据其各自持有其所投资的合并前的公司的净资产份额占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的净资产总额的比例加以确定的;不过,结合《公司法》第74条关于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规定,在公司合并过程中,亦应允许合并前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
有关公司合并的相关要求,请见《公司法》第172条至第174条以及本书对这些条款的注释。
(十九)关于“对公司分立作出决议”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九项,“对公司分立作出决议”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并且,此项职权也不应授权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行使。
关于有限公司分立,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在分立的形式方面,根据《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又称派生分立)或解散分立(又称新设分立);存续分立指一个公司分出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存续;解散分立(又称新设分立)指一个公司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解散。
二是,在分立的程序方面,根据《公司法》第175条、第37条第一款第九项、第37条第二款,公司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的财产应作相应的分割,并由股东会作出公司分立的决议或由全体股东作出一致同意公司分立的书面决定,自作出公司分立的决议或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并且,根据《公司法》第7条第三款、第178条第一款,还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适用于存续分立后存续的公司)和设立登记(适用于存续分立后新设的公司),或办理设立登记(适用于解散分立中新设的公司)和注销登记(适用于解散分立中解散的公司),换发或领取新的营业执照。
三是,在分立决策的表决方面,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第37条第二款有限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分立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由全体股东作出一致同意分立的书面决定。
四是,在公司分立前债权债务承担方面,根据《公司法》第176条、《合同法》第90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是,在分立的异议股东权利保护方面,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分立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有限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选择在公司分立时投反对票,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方式退出。
六是,在分立后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方面,《公司法》本身没有作出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年印发的《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规定,因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数额由合并协议约定,但不得高于分立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
七是,在分立后的公司的公司类型方面,《公司法》本身没有作出规定。《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规定,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不论是否属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可以选择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类型。
八是,在分立后的股权结构方面,《公司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规定,因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股东的出资比例、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额,由分立协议或者决定约定。因此,分立前的公司的股东,可以同时在分立后的各家公司中持股,亦可只在分立后的部分公司中持股,而在其他公司中不持股。
有关公司分立的相关要求,请见《公司法》第175条、第176条以及本书对这些条款的注释。
(二十)关于“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九项,“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并且,此项职权也不应授权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行使。
关于有限公司解散,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在解散的事由方面,《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9种解散事由:(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决议解散或唯一股东决定解散;(4)因公司被其他公司吸收合并需要解散;(5)因公司采取解散分立方式分立为新的公司需要解散;(6)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7)公司依法被责令关闭;(8)公司依法被撤销;(9)人民法院依照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的请求判决解散公司。只有其中的“股东会决议解散或唯一股东决定解散”才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九项所说的属于公司权力机构职权的“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指向的是《公司法》第180条第二项规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是,在股东会决议解散的程序方面,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九项、第37条第二款、第183条,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或由全体股东作出一致同意公司解散的书面决定,自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或决定之日起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并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开始清算。
三是,在解散的表决方面,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第37条第二款,有限公司股东会对公司解散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由全体股东作出一致同意解散的书面决定。
(二十一)关于“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九项,“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
在清算的表决方面,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就公司清算作出决议时所需的表决权数量作出规定,通常为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当然,有限公司的章程也可以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也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二款,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对公司清算作出决定,而无需召开股东会会议。
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这一职权,结合《公司法》第183条至第190条关于清算组的组成、职权的规定,我理解,作为有限公司股东会行使职权对象的“清算”事项,仅仅包括《公司法》第186条第一款所说的“确认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公司法》第188条所说的“确认清算组在清算结束之后编制的清算报告”,其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在公司自行清算的情况下,清算组成员由全体股东组成,从而,产生清算组成员不属于股东会的职权;从而,《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九项所说的“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不包括对“产生清算组成员”作出决议。
二是,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至第186条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涉及公司的一切事务,除了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需要报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确认外,包括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均属于清算组的职权,不属于股东会的职权。
(二十二)关于“对公司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九项,“对公司变更形式作出决议”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并且,此项职权也不应授权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行使。
结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第一款关于“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和第33条关于“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的规定,我理解,《公司法》第31条第一款第九项、第43条第二款、第46条第七项以及第103条第二款所说的“公司形式”,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五项、第16条第一款、第33条所说的“公司类型”,具有相同的含义。
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可能会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加注的方式,对公司类型作进一步细化[37],但这不影响《公司法》规范的公司只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这两种类型。
在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形式的决策的表决方面,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第37条第二款,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形式,即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由全体股东作出一致同意公司变更公司形式的书面决定。
(二十三)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公司章程”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不应行使此项职权;并且,此项职权也不应授权其他组织机构或人员行使。
我理解,对公司章程的内容的任何修改,包括修订、修改、补充、删除、新增,都属于《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十项所说的“修改公司章程”,从而需要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十项、第43条第二项的规定,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全体股东作出一致同意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书面决定。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在股东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转让股权或者股东的股权被人民法院依照法定强制执行程序转让之后,公司可以也应当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亦无需由全体股东作出一致书面决定。
(二十四)《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会的其他职权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公司法》在其他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的若干职权,主要包括以下15项:
一是,《公司法》第166条第三款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会享有对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作出决议的职权。
二是,《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会可以享有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作出决议的职权;当然,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该项职权由董事会行使。
三是,《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会可以享有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的职权;当然,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该项职权由董事会行使。
四是,《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会享有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的职权。
五是,《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会享有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作出决议的职权。因为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应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否则,如果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经理有权批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的股东将无法获得《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和救济,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意图的。
六是,《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会可以享有审议批准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职权;当然,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该项职权由董事会行使。
七是,《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会可以享有审议批准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职权;当然,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无需股东会批准。
八是,《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会享有审议批准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职权。
九是,《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会享有审议批准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十是,《公司法》第150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会享有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会议。
十一是,《公司法》第169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会可以享有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的职权;当然,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该项职权由董事会行使。
十二是,《公司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了,在公司自行清算的情形,有限公司股东会享有对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进行确认的职权。
十三是,《公司法》第188条第一款规定了,在公司自行清算的情形,有限公司股东会享有对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进行确认的职权。
十四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了,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有限公司股东会享有对限制相关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决议的职权。
十五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时,有限公司股东会享有对解除相关股东的股东资格作出决议的职权。
基于上述,在表述上,《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如果能够调整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则更加完善。
基于上述,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享有的职权包括以下39项:
附表四 有限公司股东会享有的职权
续表
续表
(二十五)关于《公司法》第37条第十一项的理解
在《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列明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的23项职权的基础上,《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允许有限公司的章程对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的其他职权作出规定。
如前所述,在2015年7月29日就董海凤与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亦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具有公司自治特点,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即为有效”,因此,原则上,在《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之外,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的其他职权,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规定就应当是有效的。
问题是,对于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司的义务的事项,公司股东会是否可以对其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
在这方面,中国证监会在2017年5月12日对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球科技”)、鲜言、董文亮等7名责任人员作出的〔20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可供参考。
在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针对慧球科技在2017年1月3日召开的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坚决拥护共产党领导的议案》《关于坚持钓鱼岛主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议案》等1001项议案的行为,中国证监会认为:“慧球科技董事会审议部分议案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公司守法义务及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对董事会的职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明确规定。钓鱼岛自古以来就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维护祖国统一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义务。遵守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义务,不是公司董事会可以超越法定权限自由决策的事项。慧球科技董事会严重超越法定职权,审议《宪法》作出明确规定的事项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
尽管中国证监会的上述观点是针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行为作出的,我理解同样可以适用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同样不应对与《关于公司坚决拥护共产党领导的议案》《关于坚持钓鱼岛主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议案》相类似的、属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公司的义务的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