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
《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两项民事责任:一是,对公司的责任,即向公司足额缴纳其应当缴纳但尚未缴纳的出资,也可称为“补缴”;二是,对其他股东的责任,即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对公司的责任
在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这一问题上,不论是在时间方面不符合“按期”的要求,还是在数额方面不符合“足额”的要求,都属于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根本没有向公司缴纳任何出资,就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注意到,在股份公司的情形,《公司法》第93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针对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公司法》第30条规定了:“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在有限公司设立的情形下,《公司法》第28条只是规定了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补缴责任,没有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都可以请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被告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或其他股东要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一款也规定了“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是在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之外就公司的设立签订了股东协议或合资合同或类似协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1号)的规定,由于公司不是股东协议或合资合同或类似协议的签约主体,未参与订立仲裁条款,因此,股东协议或合资合同或类似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公司,公司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还有,我倾向于认为,公司不仅有权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相应的出资,还有权要求迟延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支付迟延出资部分的利息。
事实上,从税务的角度,税务机关就认为,在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因从他人借款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当中就有一部分是应当由该股东承担的。
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就规定了:“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二)关于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不过,违约责任的承担需要看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之间关于成立公司的协议有没有具体的约定;如果没有,则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三)关于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
实践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付出资,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假出资。在《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的基础上,针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有限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足额缴付出资的行为,《公司法》第199条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关于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的具体分析,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99条的注释。
(四)关于其他民事责任
在《公司法》上述规定之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进一步明确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涉及的其他的民事责任。这些民事责任主要包括:(https://www.daowen.com)
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向该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了,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被告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的补充赔偿责任。
六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四款规定了,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股东的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就公司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而言,公司对相关股东的股东权利的限制应符合这么几个条件:一是,这种限制的作出应当有公司章程的依据,或者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会可以依法通过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对相关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二是,这种限制应当是合理的。
其中,值得考虑的问题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对相关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作出规定,公司股东会在就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限制进行审议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我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应享有表决权,相关股东会决议应参照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股东不得参加相关股东会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当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提出明确意见为宜。
比如,在2014年11月19日就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旭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另外,何为“相应的合理限制”?我理解,需要结合相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比如,如果相关股东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完全剥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应属“合理的限制”。又如,如果相关股东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那么,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未履行出资义务部分的出资对应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亦应属于“合理的限制”;但是,在相关股东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完全剥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应不属于“合理的限制”。
就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东资格而言,有限公司解除相关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同时符合这么几个条件:一是,仅适用于相关股东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二是,仅适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经有限公司催告缴纳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任何出资的情形;三是,应由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决议。
其中,同样值得考虑的问题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解除股东资格”作出规定,公司股东会在就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行审议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我理解,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应享有表决权,相关股东会决议应参照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股东不得参加相关股东会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有限公司只有两名股东并且其中一名股东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形,可以由另一名股东作出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决定。当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提出明确意见为宜。
比如,在上海象云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云公司”)诉上海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兴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家兴公司只有象云公司和上海通威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这两名股东,在象云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且经多次催缴给予合理期限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家兴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在排除象云公司的表决权的情况下作出了解除象云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决议。对此,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象云公司为持有家兴公司70%股权的控股股东,系争决议事项涉及象云公司股东资格问题,从表决权比例来看,如果由象云公司参与表决,则该次股东会的召开并无必要,从会议议题来看,如果由象云公司对自己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进行表决,则该种表决形同虚设,亦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作出相关规定的初衷。据此,本院认为,该次股东会要求象云公司就表决事项进行回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就表决方式而言亦无瑕疵”,并支持了家兴公司股东会解除象云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决议。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获得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维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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