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
《公司法》第16条(包括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存有争议。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16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比如,在2014年4月12日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又如,在2014年11月2日就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毛钰萍与邹蕴玉、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林福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只能作为公司内部管理的并被法律所要求的管理性规范理解更为合理”。
再如,在2015年2月23日就周亚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认为:“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其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