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权限

(一) 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权限

就决策权限而言,由于《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使用的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表述,因此,在一人公司的情形,考虑到一人公司(包括只有一个外资股东的外资企业)只有一个股东、不设股东会,如果由一人公司向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将无法满足《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审议相关担保事项并由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要求,从而,我倾向于认为,一人公司不能为其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同样地,由于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0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2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4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法人制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因其权力机构为董事会、不设股东会,也无法满足《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审议相关担保事项并由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要求,因此,我也倾向于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法人制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不能为其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使用的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表述,因此,《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只是要求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至于公司为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关联人(公司股东除外)提供担保是否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未作此项要求。

不过,考虑到《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的目的是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关联人(公司股东除外)提供担保与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在实质上是一样的,同样可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将《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关于“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扩大适用于“公司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