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让方的股东资格的取得
2026年02月20日
三、关于受让方的股东资格的取得
就受让方股东而言,根据《公司法》第73条第一句,在依法发生股权转让(包括法院强制执行转让)的情形,受让方通过受让原股东持有的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上,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变动生效之时,即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至于股权变动何时生效,则需要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约定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加以确定。不过,我倾向于认为,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特别约定,应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为股权变动之日,至于公司变更登记则只是使其具有对抗效力、记载于股东名册则属于公司在《公司法》第73条项下的义务,均不影响股权变动或股东资格的取得。
在这方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5月16日就徐甲诉上海国佳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公司”)等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下述裁判意见可作参考:“本案的关键点是徐甲与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徐乙是否已经成为国佳公司股东以及……从本案事实看,徐甲与徐乙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书经过徐甲向国佳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国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徐甲对外转让股权、国佳公司股东与新股东徐乙于2010年8月4日签署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等程序,虽然徐乙的股东身份尚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是对外公示方式,其股东身份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已经完全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是徐乙成为国佳公司股东的必要条件。对国佳公司内部而言,国佳公司其他股东已经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徐甲与徐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徐乙也以通过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表明其已成为国佳公司股东。因此,徐乙已是国佳公司股东的事实应予确认。”(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