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对此,《民法总则》第199条规定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法总则》第199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表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但是,股东应当在“相关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其起诉。
这与《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二款所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有所不同。《公司法》对此设定60日的期限的原因在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因时间过长发生更多的交易导致更多的人的利益受到该等决议、与该等决议相关的变更登记以及撤销变更登记的影响。因此,股东应特别关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开会的情况,密切关注公司是否作出了相关决议;为此,股东有必要定期行使包括《公司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的查阅权和复制权或《公司法》第97条规定的查阅权在内的各项知情权,避免因未及时知悉公司作出相关决议而错过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所说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的是股东在《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的“六十日”的期限内完成提起诉讼的动作,法院审查起诉材料、作出受理的裁定所需的时间不应计算这“六十日”的期限内。
如果股东未在《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的“六十日”的期限内起诉,相关决议应属有效的决议。对此,在2013年12月18日就吕伸与北京贝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瑞德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25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贝瑞德公司的股东王士博在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14日以前通知贝瑞德公司的另一股东吕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在随后于2013年4月21日召开的吕伸未出席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上作出了相应决议的情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士博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已形成决议,虽该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之处,但吕伸并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申请撤销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因此该决议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