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

一、国有独资 公司的定义

根据《公司法》第64条第二款,只有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才是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界定将国有独资公司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中的一人公司和作为非公司制企业法人的国有独资企业区别开来了。

根据《公司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公司才是国有独资公司:

一是,在公司类型方面,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中不存在国有独资公司。

二是,在出资人方面,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单独出资。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和第4条关于“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应为国家并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代表,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其出资人。从而,股东中有自然人或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只有一个股东(即国家),但是,由于《公司法》第6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因此,国有独资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58条至第63条的规定。

三是,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64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的不仅仅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在内的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也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此,国务院2017年11月9日印发的《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国发〔2017〕49号)明确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代表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负责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

实践中,在中央层面,除了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目前多数为国有独资公司,也有一些全民所有制企业),还包括由财政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金融企业(比如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央文化企业(比如中国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和其他中央企业;在地方层面,除了国资委、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也包括由其他部门或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比如在北京市,由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北京市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是由政府机构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如果该政府机构不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也不属于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部门、机构,那么,该有限公司就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而属于机关法人独资的一人公司。比如,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单独投资设立的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

值得一提的是,在2006年1月1日以前(即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之前),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第64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当时的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主要是中央企业,而这些中央企业有的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有的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应于现行《公司法》项下的国有独资公司),当时的国有独资公司也包括了中央企业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对应于现行《公司法》项下的法人独资的一人公司),因此,当时的国有独资公司包括的范围要比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要广。根据现行《公司法》,中央企业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的一人公司,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