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修改
根据《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在依法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根据股权转让的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相关事项,并且,《公司法》明确规定据此对公司章程进行的修改无需提交公司股东会表决即属有效。
结合《公司法》第25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32条的规定,以及本书关于《公司法》第25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32条的注释,《公司法》第73条所说的“出资额”,应指“认缴的出资额”;当然,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如能同时记载“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这两个事项,对公司和全体股东都具有更加清晰的指引作用。
《公司法》第73条第二句所说的“该项修改”,应根据股权转让的具体的情形加以确定:
一是,在转让股东不再持有公司的股权的情况下,“该项修改”指的是将转让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修改为受让转让股权的各个受让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并将转让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修改为各个受让股东各自所受让的出资额(但各个受让股东所受让的出资额之后应等于转让股东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之和)。
二是,在转让股东仍然持有公司的股权的情况下,“该项修改”指的是将转让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修改为其转让股权后剩余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将受让其股权的各个受让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将受让其股权的各个受让股东所受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各个受让股东所受让的出资额之后应等于转让股东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之和)。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73条第二句所说的“修改”,仅限于根据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转让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进行修改,并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加入关于受让方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公司法》第73条第二句所说的“该项修改”不应涉及公司章程中除转让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受让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东的出资额、受让股东的出资额以外的其他任何事项的修改;否则,应按照《公司法》和有限公司章程中有关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由全体股东以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代替股东会决议)。
尽管《公司法》第73条只规定了上述不需由股东会表决的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形,不过,我理解,在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其他情形,如果不涉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的变化,也可以不再提交股东会表决。比如,就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而言,因股东变更名称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时,也可以不再提交股东会表决。当然,这应由公司章程予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