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首次股东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有限 公司的首次股东会会议】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38条所说的“首次股东会会议”,应当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临时会议。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需要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等文件,因此,有限公司的首次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应在公司章程签署之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之前;并且,有限公司的首次股东会会议至少应当选举产生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以组成董事会(如果不设董事会,则为执行董事)、监事会(如果不设监事会,则为监事)。

根据《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首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都是“出资最多的股东”,因此,有限公司出资最多的股东享有首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和主持权。

问题是,《公司法》第38条所说的“出资最多”,是指“认缴的出资最多”,还是“实际缴纳的出资最高”?单从文义上看,《公司法》第38条所说的“出资最多”,既可以是“认缴的出资最多”,也可以是“实缴的出资最多”。

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来说,在公司成立时各股东均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自然应指“认缴的出资最多”,对此应当不会发生争议;但是,在公司成立时有部分股东缴纳出资、而其他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争议。

因此,为避免发生争议,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对此予以明确,比如,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认缴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或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实缴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在各股东均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则由认缴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在出资最多的股东有2个或超过2个的情况下,比如2个股东各持50%的情况,或者两个股东各持40%而第三个股东持有另外20%的情况,应由这些出资最多的股东进行协商,也可以共同召集、甚至共同主持首次股东会会议。

针对出资最多的股东行使首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和主持权,《公司法》第38条要求“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这意味着:

一是,在会议的召开上,首次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也应当适用《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

二是,在会议的主持上,首次股东会会议的主持,也应当适用《公司法》第43条第一款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的主持人,在主持首次股东会会议的过程中,应当从程序方面确保会议的议事、表决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