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召集程序

三、关于召集程序

何为“召集程序”?《公司法》本身没有作出规定。我理解,会议的召集程序涉及会议召集的整个过程的方方面面,至少将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事项:

一是,召集人的资格和权限。比如,《公司法》第38条规定了,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第40条规定了,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的股东会会议原则上由董事会(在公司不设董事会时由执行董事)召集,在特定情况下由监事会(或不是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召集或由代表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第51条第三款规定了,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会议原则上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在特定情况下由特定监事召集;第101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原则上由董事会召集,特定情况下由监事会召集或由特定股东召集;第109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原则上由董事长召集,特定情况下由副董事长或特定董事召集;第117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份公司的监事会原则上由监事会主席召集,特定情况下由监事会副主席或特定监事召集。

二是,召集召开会议的通知,包括通知时间、通知方式、通知对象、通知事项等,具体可见《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第90条第一款、第102条第一款、第110条等条款。(https://www.daowen.com)

不过,召集程序只是公司相关会议召开的一部分,属于会议召开前的程序,公司相关会议的召开过程涉及的事项,同样可能会导致公司相关决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比如会议的召集人拒绝相关股东或董事或其他人员出席会议或者设置其他的限制条件,从而事实上剥夺了相关股东或董事或其他人员出席会议的权利以及对相关事项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因此,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有必要对《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所说的“召集程序”扩大适用于相关会议的全过程,包括其会议前的召集程序、通知程序、会议的召开程序、会议的记录与决议的签署、通知与公告等事项;我倾向于认为,在表述上,《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如能调整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则会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