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关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要求,《公司法》第36条至第70条集中进行了规定。根据《公司法》第36条至第70条以及《民法总则》第80条至第82条的规定,原则上,所有的有限公司都必须设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不过,《公司法》第23条第四项所说的“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根据不同的有限公司而有所区别:
一是,根据《公司法》第50条、第51条的规定,对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来说,在执行机构方面,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在监督机构方面,可以设一名至两名监事,而不设监事会。
二是,根据《公司法》第49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所有的有限公司来说,既可以设经理,也可以不设经理,取决于公司的具体需求。
三是,根据《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对于一人公司来说,因为只有一个股东,所以就不设股东会,而由公司的唯一股东行使《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四是,根据《公司法》第66条的规定,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来说,因为其是“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只有一个股东,所以也不设股东会,而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第4条第一款规定了“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第6条规定了“合营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正)第12条第一款规定了“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根据《公司法》第217条关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在公司的权力机构方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公司制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设股东会,其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
我理解,基于上述特殊规定,《公司法》第23条第四项使用“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的表述,比使用“建立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的表述更为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