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例外情形

(四)关于 公司成为对所投资 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例外情形

由于《公司法》第15条使用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表述,因此,在“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公司可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综合《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四个司法解释以及《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包括:

一是,公司在任何普通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二款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均属于“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不过,《合伙企业法》由于可以被解释成允许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从而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公司在任何普通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均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当然,如前所述,我倾向于认为,普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与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公司在有2个或2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三款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亦属于“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不过,如前所述,《合伙企业法》可以被解释成允许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从而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公司在有2个或2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当然,如前所述,我倾向于认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与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公司在只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担任这个唯一的普通合伙人,不属于“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因为这个唯一的普通合伙人需要对该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所承担的这种责任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既不与合伙企业构成连带关系,也因不存在其他普通合伙人而不会与其他普通合伙人构成连带关系),从而不属于对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四是,公司在有限合伙企业(不论其只有一个普通合伙人还是多个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人,因原则上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从而原则上不属于“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在特定情况下(即《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一款所说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会属于“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不过,因《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一款已经对有限合伙人需要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与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直接的规定,从而,《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一款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公司在任何有限合伙企业(不论其只有一个普通合伙人还是多个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人均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

五是,《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如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

六是,《公司法》第63条规定,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公司,如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需要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

七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如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从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不过严格来讲,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形下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的只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八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可以请求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与该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同样地,严格来讲,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形下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的只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九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公司的该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控股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同样地,严格来讲,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形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只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十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公司的该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

十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公司的该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同样地,严格来讲,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形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只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十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公司的该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同样地,严格来讲,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形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只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十三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21条进一步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21条的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

十四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

十五是,作为公司的股东,根据《担保法》(主要为第2条、第7条至第10条等条款)与《物权法》(主要为第171条、第179条、第180条、第208条、第223条等条款)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使得该股东需要对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属于《公司法》第15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亦未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不过,严格来讲,这种情形是基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即公司的股东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基于其担保人身份而非股东身份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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