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自主作出规定
由于《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使用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并没有将其所说的“股权转让”限定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此,《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的章程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与《公司法》第71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不同的规定。
从而,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或要求,比如,需要事先取得某一股东或某些股东的事先书面同意;或者,在特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权;或者,不得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竞争对手等特定的对象;或者,可以不受限制地转让给股东的关联人;等等;甚至,有限公司的章程也可以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也需要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采取灵活的股权转让机制留出了空间。也正是基于《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的规定,特定领域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或风险投资领域的有限公司的章程中能够引入包括多重顺位的优先购买权、强制出售权(或领售权、强卖权、拖售权,Drag-Along Right)、跟随出售权(或共同出售权、跟售权、随售权,Tag-Along Right)条款在内的诸多特别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允许有限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第71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但是,我理解,有限公司章程中的这些不同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为有效:
一是,这些规定取得了全体股东的同意。如果有任何股东不同意,有限公司章程中的这些规定可能因损害了相关股东的利益而无效。
具体来说,在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通过签署公司章程而给予了同意;在公司成立后修改公司章程时,如果修改前的公司章程没有就股权转让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第71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那么,在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加入有关股权转让的不同于《公司法》第71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的条款时,新加入的这些条款需要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而不仅仅是《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所说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我倾向于认为,未经全体股东同意、而仅仅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因属于《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所说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而无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中未经全体股东同意、而仅仅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不同于《公司法》第71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亦应属于无效的条款。
二是,有限公司章程不得作出其效果是使得股东实际上无法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规定。
因为,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侵害了股东对作为其财产的股权所享有的处分权。《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二句关于“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和第三句关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其目的就是要保障股东对其所持股权的处分权,使其能够通过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而退出公司。
对此,2016年4月12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9条曾明确提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尽管上述内容没有纳入正式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但是,至少可以从中看到法院系统内部也有赞同有限公司章程中作出的其效果是使得股东实际上无法转让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的规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