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可以要求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的主体

(二)关于可以要求确认 公司章程无效的主体

在有权要求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的主体方面,公司的股东自然是享有此项权利的主体。实践中,绝大多数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案件的原告也都是公司的股东。当然,这里所说的“股东”,指的是在提出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至少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主体。

基于《公司法》第11条关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我倾向于认为,除了公司的股东,受公司章程约束的所有其他主体,包括公司自身、公司的各个董事、各个监事、各个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受公司章程的约束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从而也都应当有权起诉要求确认公司章程无效。

当然,除公司的股东以外的主体起诉要求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的案例,比较少见。其中,有以股东、监事双重身份起诉要求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的案例,比如,在孙卫兵与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当中,孙卫兵就是以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的身份起诉的[23]。

值得一提的是,在确认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方面,2016年4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条曾规定,“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也都有权起诉请求确认相应的公司决议无效。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这一逻辑,“与公司章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的职工、债权人等”,似乎应该也有权请求确认公司章程无效。

不过,正式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没有明确提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而是使用“等”字进行了模糊化处理,留待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我倾向于认为,有权请求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的主体范围,不宜随意扩大;除《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的受到公司章程约束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外,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其他人员,因其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而“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明显,不宜成为有权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