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几种特别情形

七、关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几种特别情形

关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几种特别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是,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话,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亦即,如果公司是善意的并且该非货币财产的作价合理,可以认定为出资行为有效,公司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二是,出资人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出资后取得的股权,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置。

据此,出资人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进行出资的行为是有效的,只不过,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出资后取得的股权也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对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出资后取得的股权进行拍卖或变卖的所得,应按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https://www.daowen.com)

三是,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手续或解除了权利负担的,可以不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是,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四是,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房屋、土地使用权或知识产权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二款还规定,在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情况下,如果出资人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该出资人在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