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仲裁条款
值得思考的问题是,有限公司的章程是否可以规定仲裁条款?对此,《公司法》本身没有直接作出规定,既没有明确禁止,也没有明文允许。
我倾向于认为,一方面,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仲裁条款,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应当提交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解决;但是,另一方面,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的事项,即使公司章程中存在仲裁条款,仲裁机构也无权仲裁。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如前所述,根据《公司法》第25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载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条款;因此,《公司法》本身并不禁止公司章程规定仲裁条款。
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原则上属于《仲裁法》第2条[2]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并且不属于《仲裁法》第3条[3]规定的不能仲裁的纠纷。
事实上,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证委发〔1994〕21号文件附件)第163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实践中,有的法院也倾向于支持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
比如,在2002年7月25日就光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日本国中国食品有限会社(以下简称“中食会社”)、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东菱清算组”)与西安交通大学(以下简称“西安交大”)、陕西省科技工程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西安交大科特压缩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熊则男、乔宗亮、陕西省投资公司、王新林、西安向阳航天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0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赔偿纠纷,从三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起诉书看,其所述各原审共同被告的侵权行为,皆是各方围绕签订、履行《中外合资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东菱公司合资合同》”)、《中外合资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东菱公司章程》”)和《技术转让协议》过程中发生的。而光正公司、中食会社与科特公司、向阳公司签订的《东菱公司合资合同》《东菱公司章程》以及东菱公司作为甲方,最终由东菱公司各股东签字的作为《东菱公司章程》附件的《技术转让协议》中,均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凡因执行合同(章程、协议)而发生的或与合同(章程)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协商不成,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且中食会社、光正公司曾经作为申请人,以向阳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东菱公司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相互之间发生的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东菱清算组也曾以科特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技术转让协议》及《东菱公司章程》中的仲裁协议,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本案中三原审原告以科特公司、向阳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侵权纠纷,应依据各方之间的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于三原审原告对科特公司、向阳公司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
又如,在2017年3月22日就重庆瑞得能医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瑞得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7)渝05民终2262号民事裁定书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当事人提交了《重庆瑞得能医药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是公司最重要的治理规则,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其一是仲裁范围,公司章程上载明,如股东之间在公司经营上产生分歧,由中国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中的‘公司经营’应广义地理解为公司围绕该企业发展进行的规划和部署等开展的相关活动,其中当然也包括公司的出资筹建等活动。其二是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该条款虽约定先后由境内、境外两家仲裁机构仲裁,但首先提交境内仲裁机构即‘中国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且唯一的。其三是仲裁机构的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地为中国上海仲裁委员会’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公司章程上仲裁条款约定的因经营发生纠纷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应属有效,并适用于本案争议。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法》明确规定某些事项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了仲裁条款,这些事项也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仲裁机构也无权仲裁,而只能通过诉讼解决。
这些事项主要包括:一是,《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纠纷或撤销公司决议的纠纷;二是,《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查阅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的纠纷;三是,《公司法》第74条第二款规定的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纠纷;四是,《公司法》第143条规定的宣告股份公司股票失效;五是,《公司法》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六是,《公司法》第180条第五项和第182条规定的解散公司案件;七是,《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强制清算案件;八是,《公司法》第187条规定的破产清算案件。相关分析,请见本书关于这些条款的注释。
比如,就解散公司案件而言,在2016年5月5日就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石油公司”)与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坡泉煤矿”)、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鹿热电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案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民事裁定书中,尽管阳坡泉煤矿公司章程第108条约定了“本章程各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及股东)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在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争取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后[三十(30)]日内协商解决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将有关争议提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深圳。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据此,在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自治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华鹿热电公司有关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海石油公司提起的司法解散公司之诉,要求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阳坡泉煤矿和华鹿热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