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
在议事规则方面,由于《公司法》第43条第一款使用了“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表述,因此,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一方面,在《公司法》有作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在《公司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则可由公司章程自主作出规定。
在《公司法》第43条第一款的适用上,需要关注其所说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和“本法有规定的”这几个关键点。
(一)关于“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何为“议事方式”?《公司法》本身没有对此作出界定。注意到:原铁道部在2000年印发的《关于印发铁路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有关制度的通知》第14条曾使用了“总经理办公会议采取集体讨论、总经理决策的议事方式”的表述,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2001年印发的《外经贸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议事规则》(外经贸国电商字〔2001〕9号附件4)也曾规定外经贸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内的议事方式可以采取办公室全体成员会议、部分成员会议、信息联络员会议以及成员与咨询专家联合会议等形式,因此,《公司法》第43条第一款所说的“议事方式”,指的应当是采取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审议的议事方式。
何为“表决程序”?《公司法》本身也没有对此作出界定。我理解,“表决程序”包括的内容比“表决方式”“表决办法”都要广,涵盖了整个表决过程的方方面面;在外延上,“表决程序”“表决办法”和“表决方式”是相互包含的关系:“表决程序”的内容包括了“表决办法”和“表决方式”,而“表决办法”的内容则包括了“表决方式”。具体分析,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中的“表决方式”的注释。
注意到《公司法》第38条至第41条是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的规定,第42条是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分配的规定,第43条第二款是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办法的规定,都不属于《公司法》第43条所说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范畴;此外,注意到《公司法》第25条第一款第六项、第81条第六项和第八项使用了“议事规则”的表述,因此,我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43条第一款所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指的应当是“议事规则”;《公司法》第43条第一款采用“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措辞可能是一种失误,其本意可能应该是“议事规则”;从而,在表述上,《公司法》第43条第一款如能调整为“股东会的议事规则,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则会更好。
不过,《公司法》本身也没有对“议事规则”作出界定。如前所述,“议事规则”是召开会议的程序规则,涵盖了整个会议过程的方方面面,其包括的内容比“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要广。具体分析,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25条第六项中的“议事规则”的注释。
(二)关于《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的规定
《公司法》第43条第一款所说的“本法有规定”,指的是《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议事规则的规定。
纵观《公司法》全文,《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议事规则的规定,包括其第16条、第34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二款、第150条第一款、第166条、第168条、第169条、第181条的规定。
因此,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关于其股东会的议事规则的规定,应当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34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二款、第150条第一款、第166条、第168条、第169条、第181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在不与《公司法》相抵触、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根据股东之间的协商情况、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对其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作出自己的安排,包括:一是,对于《公司法》已经规定的内容作出更加具体、细化的规定;二是,对于《公司法》没有规定的事项,作出自己的规定,比如股东可以由本人出席、亦可委托代理人出席,比如股东可以出席现场会议、也可出席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等等。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专门制定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提专门进行了规范。我认为,有限公司在制定其股东会的议事规则时,可以参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不过,在有限公司的章程未就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除非经全体股东同意,否则不宜也不应直接适用《公司法》或《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关于股份公司的议事规则的规定。
比如,在2014年12月19日就魏月萍与北京京鲁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鲁公司”)、祝爱君、李景升、刘春生、贾文艺、付桂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092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魏月萍提出的“京鲁公司临时股东会仅通知会议内容为‘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及未来的发展规划等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议题和事项,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的主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公司法》及京鲁公司章程均未有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案必须提前明确议题和具体议事事项,否则临时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的规定,魏月萍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规定主张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通知不合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