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1条第一款的性质
注意到《公司法》第21条第一款使用了“不得”的表述,这意味着《公司法》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问题是,《公司法》第21条第一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吗?
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第21条第一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
比如,在呈贡新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普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本案被告李普及系原告公司董事长李建功的儿子,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关联关系的解释,李普及属于公司董事长李建功关联人的范畴,虽然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并非一概禁止关联交易,但如果该交易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即为法律所禁止。双方200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上对原合同租赁期限作出了变更,但本案被告李普及在2010年同一租赁物的诉讼案件中,不披露续租合同的存在反而要求延长租赁期限,被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此外,续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明显有失公允,2004年的租赁合同采取递增方式计付租金,但2009年的续租合同却将租金固定十年不变,与双方交易惯例不符的同时也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租赁初期采取递增方式计付租金实则已经考虑了投资初期装修、人工等成本难以收回导致盈利较低的问题,而随着经营走上正轨,前期投资收回,按市场交易惯例租金也应该递增,况且租赁房屋面积2660.38平方米,每年每平方米49元的租金明显低于续租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综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建功利用其在原告公司的职位与关联人李普及签订租赁合同有损公司利益,该续租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在二审程序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建功利用其在被上诉人公司的职位与其关联人李普及签订租赁合同有损被上诉人公司利益,本案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订立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3]
不过,由于《公司法》第21条第二款针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规定的处理办法是“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处理办法与《民法总则》第1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和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处理办法(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不同的,我理解,《公司法》第21条第一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仅仅违反《公司法》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足以使相关行为无效;但是,如果在违反《公司法》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同时,还存在《民法总则》或《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足以导致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无效的情形,尤其是《民法总则》第154条所说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所说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则应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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