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董事的任期

一、董事的任期

根据《公司法》第45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遵守“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的前提下,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对董事的任职期限作出自主规定;并且,董事在其任期届满之后,经公司权力机构选举或委派或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可以继续担任公司的董事,即“连选可以连任”。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公司法》第45条第一款关于有限公司董事的任期的规定:

一是,在董事任期的期限方面,《公司法》只是对有限公司董事的任期的上限提出了要求,即不超过3年,至于董事的每届任期具体多长时间,可由公司章程自主作出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与《宪法》第60条第一款针对全国人大使用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第66条第一款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使用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第79条第三款针对国家主席和副主席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第87条第一款针对国务院使用了“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表述不同,《公司法》第45第一款没有针对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的董事会使用“董事会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的表述,而只是针对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的单个董事的任期提出了“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的要求。因此,《公司法》第45条所说的“每届任期”、“任期届满”指的是单个董事的每届任期、任期届满,而不是指董事会的每届任期、任期届满;在满足“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的前提下,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作为其董事会的成员的各个董事的每届任期都相同,也可以规定各个董事的每届任期互不相同。

这为有限公司采取灵活的董事任期和更换机制留出了空间。也正是基于《公司法》第45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定领域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或风险投资领域的有限公司能够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轮换制度(或董事交错任期制、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

与此不同,《公司法》第52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监事的任期为三年,而非“不超过三年”。不过,实践中,有限公司的董事的任期通常也为3年。

二是,在董事连任的次数方面,由于《公司法》第45条第一款使用的是“连选可以连任”的表述,因此,《公司法》本身对有限公司董事连任的次数不作限制,理论上讲,董事可以连任多次。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45条第一款所说的“连选”,根据董事的产生办法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在董事属于由公司权力机构选举或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的情况下,《公司法》第45条第一款所说的“连选”,指的是经公司权力机构继续选举或委派为董事;在董事属于由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董事的情况下,《公司法》第45条第一款所说的“连选”,则是指经公司全体职工继续选举为职工代表董事。

根据《公司法》第45条第一款和第37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限公司的原董事在其任期届满之后是否能够继续担任公司的董事,取决于是否被股东会选举为董事(不过,在一人公司的情形,董事连任的前提是经唯一股东继续委派其担任董事),也就是说,其是否连任应取决于股东会的选举结果。当然,就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而言,在其任期届满之后是否能够继续担任公司的职工代表董事,取决于是否被公司职工依法选举为职工代表董事。(https://www.daowen.com)

因此,实践中,有的公司的章程中的有关限制董事会任期届满进行换届选举时选举产生新的董事的人数的条款,是对股东会的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股东的提案权和表决权、公司职工选举和更换职工代表董事的限制,是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的规定的。

三是,在董事任期的起算时间方面,《公司法》本身未作规定。我理解,如果公司的权力机构选举董事的决议或委派董事的决定或公司职工民主选举职工代表董事的决议中未作明确规定,董事任期的起算时间应为选举或委派该董事的权力机构决议或决定或公司职工民主选举职工代表董事的决议作出之日。

值得注意的是,其他法律法规可能对特定行业的有限公司的董事的任职有特别规定,在相关监管机构批准其任职资格之前,即使公司股东会通过了选举其为董事的决议,相关公司的董事的任期可能还不能开始起算。

比如,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而言,中国银监会制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

再如,就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而言,《保险法》第81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规定,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除极少数特殊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又如,就证券公司的董事而言,《证券法》第131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和《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年修订)第3条规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四是,在董事任期的终止时间方面,《公司法》本身也未作规定。我理解,应结合具体的情况来分析董事任期的终止时间;通常情况下,董事的任期在其任期届满之日终止(但《公司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但在特别情况下,董事的任期可能在其任期届满之前就已经终止。比如,在董事在任期内辞职的情形中,董事的任期通常自董事的辞职通知送达公司之日起终止(但《公司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在董事在任期内被公司权力机构解除职务的情形中,其任期通常自公司权力机构解除其职务的决议或决定生效之日终止;在董事在任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中,其任期自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日起终止。

值得注意的是,对特定行业的有限公司的董事来说,尽管其任职资格和履行董事职务需要取得监管机构的核准,但是,其任期的终止不以监管机构的核准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