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如何撤销公司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相关决议的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作出相关决议的会议的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的相关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就应当撤销相关决议。
不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作了限制解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规定,如果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并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法院可能不会支持公司股东提出的撤销公司决议的请求。
在上述问题之外,还需注意的是,《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因此,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时,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
不过,由于《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使用的是“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的表述,而《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所说的担保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和第101条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不宜主动要求股东提供担保;并且,在公司提出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是否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也属于人民法院的裁量权,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也可以不要求股东提供担保。
不过,值得思考的问题是,“相应担保”的标准是什么?比如,针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的董事会在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决议,两名小股东提起了董事会决议撤销诉讼;就此,万科请求法院要求每一名小股东提供6亿元人民的担保[68]。显然,这对原告来说几乎是不可能提供的担保。我倾向于认为,法院在考量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过程中,应同时考虑作为原告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能力,不应造成股东因为无力提供担保而无法行使其要求撤销公司的相关决议的权利这样的后果。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在法院应公司的请求要求员工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没有提供担保,法院是否可以驳回股东提出的撤销公司决议的请求?考虑到《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我倾向于认为,法院不宜仅仅因此就驳回股东的请求,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为宜。
此外,在《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之外,《民法总则》第85条也规定了营利法人的决议撤销制度:“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由于公司是营利法人的一种,因此,《民法总则》第85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公司。
通过对《民法总则》第85条与《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者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首先,相同之处在于《民法总则》第85条和《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都规定,在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其次,第一个不同之处在于,《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还对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限提出了特别的要求,即“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是《民法总则》第85条所没有的。
再次,第二个不同之处在于,《民法总则》第85条还明确规定了,尽管包括公司在内的营利法人的相关决议可能会被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营利法人在该决议被撤销之前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已经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该决议随后被人民法院撤销这一事实的影响;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导致公司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交易无效的情形,即使后来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决议,该等已经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然是有效的,对该营利法人以及善意相对人仍然是有约束力的。这是《公司法》所没有的。
就上述不同之处的适用而言,由于《民法总则》与《公司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和第13条关于“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在公司的情形,一方面,《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作为《民法总则》第85条的特别规定,应优先于《民法总则》第85条关于“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的规定得到适用;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第85条关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一般规定。
不过,由于《民法总则》第85条只是规定“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并没有规定“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或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因此,就“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应当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