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探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需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自身的约定,结合《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尤其是其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来加以判断;与此相对应,探究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则应当结合《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来加以判断。
一是,可以肯定的是,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的股权属于其享有处分权的股权,其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与股东以外的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同于《合同法》第51条所说的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二是,同样可以肯定的是,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仅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与股东以外的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属于《合同法》第54条所说的可撤销或变更的合同。(https://www.daowen.com)
三是,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与股东以外的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生效以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为条件,自无不可。
四是,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与股东以外的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如果还具有《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尤其是其中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是无效的。
五是,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与股东以外的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可以是生效的合同。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东应自行负责取得其他股东对其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则转让股东就负有取得其他股东对其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义务;如果转让股东未能履行此项合同义务,就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由于《公司法》第71条本身没有像《公司法》第146条第二款那样针对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46条第一款的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使用“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的表述,在不存在《合同法》《民法总则》规定的合同无效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时,我倾向于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与股东以外的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可以是有效的。
事实上,如前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是认可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的。
正是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一款才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的除外”,第二款才规定了“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