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
就决策程序而言,《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关联股东表决回避制度,该项要求适用于所有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的关联股东表决回避制度,和《公司法》第124条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关联董事表决回避制度,是《公司法》层面规定的仅有的两项表决回避要求,除了要求相关股东或董事在这两种情形下回避表决外,《公司法》并未要求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审议的其他事项适用表决回避制度。
不过,针对上市公司,在《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的“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交易的基础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10月修订)》第10.2.2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10月修订)》第10.2.2条还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中,“关联股东”包括上市公司的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股东: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一)交易对方;(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七)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我理解,基于章程自治,其他公司也可以参考上述上市规则在其章程中规定更详细的回避表决制度,既适用于股东会审议事项,也适用于董事会、监事会审议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只是要求关联股东不得参与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这一事项的表决,并未要求关联股东不能出席相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也未限制关联股东对其他事项的表决权,公司章程不宜限制或剥夺关联股东出席相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利以及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所享有的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