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独资公司经理的职权

三、国有独资 公司 经理的职权

在职权方面,由于《公司法》第68条第一款使用了“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的表述,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可以享有《公司法》第49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有限公司的经理所享有的各项职权。关于有限公司的经理的职权,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49条的注释。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68条第一款所说的“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指《公司法》第49条的全部条款,包括其第二款“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可以对其经理的职权作出与《公司法》第49条第一款不同的规定,比如,可以规定其经理享有《公司法》第49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有限公司的经理的各项职权,也可以规定其经理享有的比《公司法》第49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有限公司的经理享有的职权少的职权。

不过,由于《公司法》第49条第三款关于“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的规定是放在《公司法》第49条第二款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之后,并没有列入《公司法》第49条第一款关于“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的规定之内。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不得作出与“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不一致的规定,既不得规定“经理不享有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权利”,也不得规定“经理没有列席董事会会议的义务”。当然,严格来讲,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

此外,基于经理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的法律地位,我理解,国有独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理的职权,应以不超过《公司法》第49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有限公司经理所享有的职权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