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情形

三、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时,有限公司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一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二是,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三是,公司监督机构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时。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结合《公司法》第182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关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规定,《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所说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指的是单独或合计代表公司股东全部表决权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根据《民法总则》第205条关于“民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的规定,《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所说的“十分之一以上”,包括十分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在计算《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所说的“百分之十”时,应以相关股东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时作为计算基准日,以有限公司在该基准日的全部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总数为分母、以相关股东在该基准日所代表的表决权总数为分子进行计算。其中,如果有限公司当时因各种原因持有本公司的股权,那么,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不享有表决权,不应计入分母。

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享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的主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提出请求的主体在提出请求当时具有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二是,提出请求的主体单独或合计代表的表决权应达到或超过公司全部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

甚至,在相关主体向法院起诉的情形,相关主体可能还需要在诉讼过程中持续具备以上条件。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第89条规定:“代表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的该项诉权不受出资瑕疵的影响。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百分之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尽管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股东代表诉讼和公司解散诉讼,但其处理办法同样可能适用于有限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享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的诉讼。

此外,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议的股东,应至少在其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之日起至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期间内持续满足“单独或合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使用的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表述,《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只是规定了享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的股东应以具备“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这一条件为前提,并未规定其他条件,比如,没有向像《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那样规定只有“连续180日”或像《公司法》第101条第二款那样规定只有“连续9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享有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因此,有限公司的章程不应在“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之外,对享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的股东的条件作出附加诸如连续持股时间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期间或其他限制性条件的规定。

对此,在2007年12月20日就陈亚丽、朱镕靖、朱宥伊、朱皓翔与北京市华宇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亚公司”)、朱铁军、李进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12574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用于调整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一个规范性合约,但同时公司章程亦并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任何人都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打破为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合理的、公平的秩序,因此,当公司章程的内容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时,应以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效力否决公司章程的相应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38]中有关于行使临时股东会议召集权主体的规定,即‘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从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是可以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反观《华宇亚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关于全体股东或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约定,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39]的上述规定是相悖的,故在《华宇亚公司章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冲突时,《华宇亚公司章程》中的该约定应不再具有合法的效力。本案中,陈亚丽等四原告已经通过合法继承的方式取得了华宇亚公司72%的股权,因华宇亚公司股东是按照出资份额行使的表决权,故陈亚丽等四原告所代表的表决权已大大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40]中所规定的十分之一表决权的比例,因此,陈亚丽等四原告有权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华宇亚公司、朱铁军、李进关于2007年4月4日股东会因违反《华宇亚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约定应被认定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问题是,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向谁提出?对此,《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

考虑到根据《公司法》第38条和第40条的规定,有限公司除首次股东会会议以外的其他所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都首先归属于公司的执行机构,因此,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向公司的执行机构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随后的程序则适用《公司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过,在公司的执行机构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议的股东,无需再向公司的监督机构再提出同样的提议。

值得一提的是,在特定股东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或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方面,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和第100条第三项,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体现为:

一是,在主体资格方面,有限公司是以股东代表或持有的表决权为依据,而股份公司则是以股东所持股份数量为依据。(https://www.daowen.com)

二是,在表述方面,《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对特定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和监事会均使用了“提议”的表述,而《公司法》第100条第三项对特定股东使用的是“请求”的表述、对董事会使用了“认为必要”、对监事会则使用了“提议”的表述。

(二)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

《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在有限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根据《民法总则》第205条关于“民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的规定,《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所说的“三分之一以上”,包括三分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在计算《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所说的“三分之一”时,应以相关董事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时作为计算基准日,以有限公司在该基准日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成员总数为分母、以提出该提议的董事人数为分子进行计算。如果公司当时的章程规定其董事会成员总数不是一个确定的数字而是一个区间,则应以公司当时董事会成员的实际人数为分母进行计算;如果公司当时有董事因为各种原因辞职、被罢免或离任,也应将其所代表的人数计入分母。

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享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的董事,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提出提议的主体在提出提议当时具有有限公司的董事身份;二是,提出提议的董事人数达到公司当时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以上。

值得注意的是,就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所说的“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应替换为“执行董事”,在不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也应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三)监督机构提议

《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在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其中,《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所说的“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指的是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的监事,而不是指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成员的监事;尤其是,在不设监事会而设有2名监事的有限公司,《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所说的“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应指由这2名监事组成的机构,而不是指这2名监事中的其中一名监事。

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第53条第四项和第55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监事会行使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职权,应当先召开监事会会议并由监事会会议就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作出决议;在不设监事会而设有2名监事的有限公司,则应由这2名监事在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以2名监事的名义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提议。

(四)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一款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在《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之外,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有限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其他情形,比如,在公司的董事长提议时,在公司的某一股东提议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