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其他文件
如前所述,《公司法》没有赋予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以外的其他公司文件的权利,没有赋予有限公司的股东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不过,我理解,在《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查阅范围、复制范围的基础上,有限公司通过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或复制公司的其他文件,也是可以的;只不过,这些权利的依据不是来源于《公司法》,而只是来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也可以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取消这些权利的决议。
对此,在2017年8月24日就北京盛世德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红都集团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7)京02民终5124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公司法(2013)》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独立的主体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该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范,而非强制性的规范,《公司法(2013)》未禁止公司在法律框架内对公司内部的具体自治形式作出规定。公司章程是股东经过协商一致确立的,作为公司设立、运行的基本规则,是公司及股东均必须予以遵循的准则。根据查明的事实,盛世德公司章程第五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赋予公司股东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该规定是盛世德公司在法律框架内确立的运行规则,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盛世德公司及其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法(2013)》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会计法(1999)》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根据上述规定,盛世德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将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审计报告一并向红都公司提供,既应确保红都公司能够了解盛世德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又应确保红都公司了解的盛世德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真实、完整的。但至本案诉讼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盛世德公司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作为股东的红都公司提供公司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导致红都公司不能如实、完整地了解盛世德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因此,红都公司请求查阅盛世德公司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系行使章程赋予的股东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盛世德公司向红都公司提供公司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供红都公司查阅,并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盛世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红都公司有权查阅盛世德公司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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