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法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

(六)关于合法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

在发生继承股东资格的情形,死亡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何时取得相应的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根据《继承法》第2条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并参考《物权法》第29条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以及《合伙企业法》第50条第一款关于“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的规定,我理解,原则上,死亡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即该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就取得了相应的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因继承取得股东资格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二项所说的“继受公司股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关于“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死亡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要求相关有限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此,我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发生股东资格继承的情形。(https://www.daowen.com)

不过,在特定的情形下,死亡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取得相应的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可能还需要获得相关主管机关的批准,方可生效。比如,在死亡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不属于中国大陆公民的情况下,因涉及外商投资事项,如果相关有限公司从事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内的业务,那么,该合伙继承人成为该有限公司的股东就需要取得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而不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就取得了该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