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
在出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时,在要求交付该非货币财产的股东补足其差额的同时,《公司法》第30条也要求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补足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30条使用的是“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表述,因此,承担连带补足责任的主体,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由于在公司成立后,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主体范围是确定不变的,这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在公司成立之后才成为公司的股东的主体,不承担《公司法》第30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二是,在“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这一事实被发现时,即使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主体,因各种原因(比如转让股权、被解除股东资格、单方面减资退出)已经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主体仍然需要承担《公司法》第30条规定的连带补足责任;甚至,在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主体死亡或被宣告死亡(适用于自然人股东)或终止(适用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股东),《公司法》第30条规定的连带补足责任也应当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过程中应当清理的债务依法进行处置。
此外,由于《公司法》第30条使用了“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因此,在出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时,公司就既可以要求交付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也可以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补足差额,还可以要求交付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一起补足差额。
同样地,在出现股东“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时,公司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补足其差额的连带责任,也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当然,《公司法》第30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责任范围是有限额的,其限额为公司章程规定的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价额超过该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