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确认公司章程无效
在合同的情形,尽管《合同法》只是规定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撤销或变更合同并有权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无效,但是,根据《仲裁法》第19条第二款关于“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仲裁机构是有权确认合同无效的。
与此不同,在公司章程的情形,尽管公司章程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24],而且《仲裁法》第2条规定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是,根据现行有效的《公司法》,我理解,仲裁机构是无权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的。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解散公司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第五项和第182条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公司法》使用了“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和“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的表述,因此,因解散公司产生的纠纷,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更是明确提出:“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
针对公司决议无效或公司决议撤销的情形,与《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类似,《公司法》第22条使用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和“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的表述,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他字第13号的意见,我理解,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的权力,以及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的权力,也只能由法院行使,仲裁机构无权行使,从而,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公司决议,没有法律依据,也应当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
就公司章程而言,由于修改公司章程属于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原则上只能由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的方式作出[25],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是作为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的一部分存在的,因此,既然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权力,以及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权力,都只能由法院行使、而不能由仲裁机构行使,那么,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的权力,应当也只能由法院行使,仲裁机构无权行使,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也应当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
基于所述,即使公司章程约定了仲裁条款,有关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的案件,也应当向法院起诉,而不能申请仲裁机构确认章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