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与公司登记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影响

(三)对 公司与公司登记机关之间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8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只是规定“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并没有规定“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或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就“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应当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其中,《公司法》第22条第四款所说的据以办理变更登记的“董事会决议”,主要是指董事会选举董事长或聘任经理的决议,因为通常情况下,根据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主要是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而进行的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相关决议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公司负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此前已经依据该相关决议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如果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公司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撤销变更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判决公司办理撤销变更登记的手续。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30日就薛梦懿、薛梦蛟、王如生、薛云琦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说,“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属依约履行合同,并无不当,不存在干涉或侵犯行政权的情形。至于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应否按当地有关文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报批手续,属当事人自行解决的问题,与判决结果正确与否无关。”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22条第四款只是规定了公司在相关决议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后负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此前已经依据该相关决议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并没有规定公司登记机关负有依公司的申请撤销相应的变更登记的义务;此外,因公司相关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或被法院撤销的情况没有涉及法院的协助执行程序,在公司未提出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的情况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75]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没有义务,也不能依职权主动撤销变更登记。这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公司法》第198条规定主动采取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是不同的。

因此,对于公司基于《公司法》第22条第四款规定的义务所提出的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准予变更登记,也可以基于特定的理由和原因不予变更登记。

由于撤销变更登记将涉及多方当事人(不仅涉及公司、公司的各个股东,甚至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撤销变更登记可能损害相关主体的利益、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甚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撤销变更登记也使得公司登记机关也成为撤销变更登记的利害关系人,不仅可能引发民事诉讼,也可能引发行政诉讼、并使得公司登记机关因此成为多起行政诉讼的被告;因而,公司登记机关本能地不愿意撤销变更登记。因此,实践中,在公司据以办理变更登记的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存在公司未能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况。

对此,曾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提案,建议对《公司法》第22条第四款进行修改,使法院对公司变更登记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的决定在一定程序及时限内直接生效。不过,对此,国务院法制办认为,相关问题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同时鉴于该问题属于公司法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建议由国家工商总局对如何具体实施《公司法》第22条第四款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并不需要通过修改公司法解决;国家工商总局认为,由于《公司法》修改时间不长,全面修改《公司法》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积累经验,对于《公司法》第22条第四款的实施应通过细化相关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同意国家工商总局的意见,建议先通过完善公司登记等相关规定,解决议案所提问题。[76]

不过,截至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尚未出台关于实施《公司法》第22条第四款的细化规定。我理解,如前所述,撤销变更登记涉及的法律关系甚为复杂、牵扯的利益甚巨,仅由国家工商总局一家恐难厘清,需要与其他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统筹协调,这也许是关于实施《公司法》第22条第四款的细化规定迟迟不能出台的一个重要原因。

问题是,在没有细化规定可依的情况下,与《公司法》第22条第四款有关的问题应如何解决呢?对此,我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是,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此前据以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并且,在申请撤销登记时,应当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法院关于宣告相关决议无效或撤销相关决议的裁判文书。

二是,对于公司提交的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时,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三是,如前所述,由于准予撤销变更登记涉及多方当事人(不仅涉及公司、公司的各个股东,甚至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对于公司在相应的变更登记之后发生诸多变更事项并且又涉及诸多第三人的情形,即使是公司相关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了,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以基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考虑,作出不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

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4月23日就上海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工商变更登记纠纷案作出的(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就是这样处理的。

这个案件的基本案情如下:

上海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成立,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上海双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沈a出资25万元、沈b出资25万元。

其后,该公司历经了14次工商变更登记,分别为:(1)2002年7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2002年12月25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3)2003年5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4)2003年12月22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等登记事项;(5)2004年5月,变更公司住所,经营期限等登记事项;(6)2004年7月6日,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7)2004年10月,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8)2004年12月,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9)2005年3月14日,变更公司住所、经营期限、股东等登记事项;(10)2005年5月,变更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11)2005年12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12)2006年6月19日,变更公司住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13)2006年10月9日,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14)2007年4月,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其间,先后有沈a、沈b、肖a、徐a、徐b、陈a、王a、张a、王b、顾a、王c、彭a、金a、沈c、彭b、徐b、瞿a等人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截至该案件提起一审诉讼当时,该公司登记的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沈a出资510万,瞿a出资290万,彭b出资200万。

2012年5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公司于2002年7月1日、2002年12月18日、2003年5月9日、2003年12月2日、2004年6月2日、2005年3月2日、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012年3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2年6月8日,该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提交《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以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该公司2002年7月16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5月16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7月6日、2005年3月14日、2005年12月19日、2006年6月19日、2006年10月9日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2012年9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以该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由,对该公司申请撤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于2002年7月16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5月16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7月6日、2005年3月14日、2005年12月19日、2006年6月19日、2006年10月9日核准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决定不予登记,并向该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

该公司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首先肯定了上海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有权提起本次起诉,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原告A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为由,向被告B分局申请撤销9次工商变更登记,虽则上述9次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本身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反映出法院的民事判决结果确认了新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民事判决结果能构成被告重新审查原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启动条件。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应被认定为一个独立于原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和受案范围的规定。”

但是,由于“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提交了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但原告申请撤销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包含该公司最后一次变更登记在内的9次连续变更登记”,因此,一审法院同时也认为:“为保护公司登记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后手变更登记未依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仅提交撤销前手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和相应的裁判文书,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撤销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及其立法本意”;此外,“被告在综合考虑原告A公司的历次变更登记以及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该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后,以原告A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由,作出不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亦属合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此,上海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提起了上诉。在上诉审中,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本案中,虽被上诉人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虚假,但上诉人申请撤销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包含该公司最后一次变更登记在内的9次连续变更登记,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于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由,作出被诉驳回申请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这个案例看,在股东的个人权益与由事后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公司决议所形成的新的交易秩序发生冲突时,公司登记机关、法院乃至法律往往会选择维护和保护交易秩序、而牺牲股东的个人权益。因此,在包括公司的股东在内的当事人认为公司决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时,应尽快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公司决议,并促使公司尽快申请公司登记机关撤销相关变更登记,避免发生因时间过长、发生更多的交易、形成新的交易秩序而导致自身请求得不到法院、公司登记机关的支持的不利后果。

值得一提的是,从撤销变更登记涉及的民事关系的角度看,我理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8项公司登记事项中的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这6项登记事项,在其完成变更登记之后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四款的规定被撤销变更登记,对第三人的影响相对较小,因为有关这6项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和撤销变更登记的争议主要发生在公司的现有股东之间,无论是这6项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还是其后被撤销变更登记,都不会直接涉及股东持股情况的变化或第三人成为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不会影响股东的主要实体权利,从而对作为公司交易对手的相关第三人的利益的影响相对不大;相对而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8项公司登记事项中的注册资本、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其变更登记与撤销变更登记,更有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尤其是在有限公司通过引入新的股东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有限公司原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而进行的变更登记以及其后的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形,可能会涉及公司的原有股东对于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或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及交易秩序的保护问题,也可能涉及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增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增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之间的协调问题,不仅可能涉及行政诉讼,还可能涉及民事诉讼(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问题,相关的情况就比较复杂了,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

四是,在公司此前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的登记状态恢复至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

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254号,已在2006年被废止)曾明确规定:“公司变更登记被依法撤销,公司登记状态应恢复至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撤销变更登记并不直接涉及公司法人资格及与该变更登记无关的其他事项的变化。”尽管工商企字〔2001〕第254号文件已经在2006年失效了,并且,《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实施细则》都没有关于公司登记事项恢复的规定,但是,由于在撤销公司的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状态恢复至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属于公司登记机关所作出的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的后续执行行为,所以,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通常都会在撤销公司的变更登记的同时,将公司登记状态恢复至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

比如,武汉市工商局2008年印发的《企业撤销变更登记工作规范》(武工商注〔2008〕144号)规定的“依据人民法院的有关判决(对当事人的判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工作规范”中的“操作流程”如下:“1.工商登记机关应依法及时通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手续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的予以受理;2.受理后进入变更登记流程,将对应的企业登记信息撤销恢复至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

又如,在2015年8月14日就张力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撤销行政许可二审案作出的(2015)二中行终字第1274号行政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西城工商局作出撤销姜辉变更至张力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决定后,将盛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恢复至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属于撤销决定的后续执行行为,至于张力所主张的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辉已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资格的问题,西城工商局应当通过再次要求盛华夏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予以解决,并不影响撤销决定本身合法性的判断。”

当然,这主要适用于相关变更登记属于当时最后一次变更登记的情形,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中的案例所示,如果相关变更登记并非最后一次变更登记,由于撤销该变更登记将导致其后的变更登记失去其基础和连续性,公司登记机关通常不会撤销该变更登记。

针对公司决议被确认为不成立对公司与公司登记机关之前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影响,《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没有直接作出规定。我理解,上述关于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分析,同样可以适用于公司决议被确认为不成立的情形。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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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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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者注:条文主旨为作者概括。

[2]作者注:为了方便阅读,本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条文时,对其序号统一使用阿拉伯数字。

[3]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时任主任委员薛驹1993年12月2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作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4]《民法总则》在2017年10月1日生效后,《民法通则》并没有同时废止或失效。由于《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根据《立法法》第92条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由于《民法总则》属于新的规定、《民法通则》属于旧的规定,因此,在二者对同一事项作出了不一致的规定时,应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应规定。
针对《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任副委员长李建国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指出:“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发挥了重要作用。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等具体内容,被称为一部‘小民法典’。草案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据此,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5]http://www.chinaclear.cn/zdjs/gygs/about_index.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月2日。

[6]根据2017年11月8日的《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2017〕205号),截至2017年11月8日,《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属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7]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了对《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8]
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国家电网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0日改制为国家独资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

[9]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海尔集团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股份制”。不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690)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则是:“海尔集团公司工商登记为股份制企业,根据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2002年6月1日出具的说明,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本书采用青岛海尔披露的信息。

[10]
http://www.ccw.com.cn/info/ccw,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2月2日。

[11]在二审判决作出后,董海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但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7月29日以(2015)民申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12]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4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的第29条(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尽管上述内容未能成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正式条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法院起诉确认公司章程相关条款无效,在现阶段暂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的依据;但至少,《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上述内容也反映出股东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请求确认公司章程条款无效的。

[13]现为《公司法》第42条。

[14]现为《公司法》第75条。

[15]现为《公司法》第42条。

[16]现为《公司法》第34条。

[17]现为《公司法》第43条。

[18]现为《公司法》第51条。

[19]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7月29日就董海凤与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中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

[20]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于2015年10月10日就徐丽霞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21]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6月19日就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

[22]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

[23]
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29日就孙卫兵与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作出的(2014)通中商终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

[24]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6月19日就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

[25]例外的情形主要是:在有限公司的情形,全体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书面决定。不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也可以视为股东会决议。此外,在有限公司设立时,通常只需由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即可,无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26]
转引自杨力:“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与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纠纷上诉案——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案件适格被告之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期。

[27]
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15日就张勇诉野建国、蔡义生公司纠纷案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

[28]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的“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也曾要求:“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

[29]
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30]
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

[31]
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鲁02民终8987号民事判决书。

[32]杨力:《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与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纠纷上诉案——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案件适格被告之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期。

[33]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通中商终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

[34]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9日就野建国、蔡义生与张勇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作出的(2016)苏01民辖终345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15日就张勇诉野建国、蔡义生公司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

[35]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9日就张勇与野建国、蔡义生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作出的(2016)苏01民辖终345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2日就张勇与野建国、蔡义生张勇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作出的(2017)苏01民辖终225号裁定书。

[36]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9日就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阳光佳润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216号民事裁定书。

[37]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就兰州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新辉、刘安等人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4)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

[38]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5日就王加文与张学刚、蒋廷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作出的(2014)苏民辖终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书。

[39]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6日就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3)民提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及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40]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本报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9月1日,第003版。

[41]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的广州化学试剂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这在该案的二审、再审当中都被法院提示过。

[42]这些规则主要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44条、《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一项);(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一款);(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54条、《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四项)。

[43]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2016年5月20日就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6)京01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书。

[44]
见《公司法》第11条、第23条第三项、第29条、第76条第四项、第83第三款、第92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二款、第36条。

[45]
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司章程无效的情形,行为人通常不是直接因被确认为无效的公司章程而取得财产,因此,《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公司章程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的情形。

[46]
包括公司章程被单独确认为无效和因通过公司章程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被确认为无效而无效。

[47]
该一审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就刘红兵、李庚与孙卫兵、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4)通中商终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

[48]
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就孙克仁与上海荧星音乐教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

[49]
该一审判决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

[50]
该一审判决获得了二审法院的维持,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就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6)京01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书。

[51]见上海市一中院在2013年4月23日就上海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工商变更登记纠纷案作出的(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

[5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股权转让纠纷疑难问题分析及应对》调研报告,转引自http://weibo.com/p/23041870a21b920102vgye,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月2日。

[53]现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3条。

[54]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21日就青海玉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鑫京龙科技有限公司、杨文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5)青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55]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56]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时任副主任委员洪虎2005年10月2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作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57]参见“加强调查研究 探索解决之道——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13期。

[58]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6条认为相关担保合同未生效:“公司提供担保未履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未生效,由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

[59]参见“加强调查研究 探索解决之道——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13期。

[60]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61]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自治区国有独资、全资或控股公司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的通知》(新国资发〔2017〕144号)。

[62]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dd50d3d7d1522906721893219a146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月2日。

[6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26日就李普及与呈贡新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5)昆民一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

[64]后来,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5)民申字第22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65]这些规则主要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44条、《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一项);(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一款);(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54条、《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四项)。

[66]关于《公司法》的哪些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哪些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问题,请见关于《公司法》第11条的相关注释。

[67]现为《公司法》第34条。

[68]http://www.cs.com.cn/sylm/cstop10/201609/t20160926_506254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月2日。

[69]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就孙克仁与上海荧星音乐教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

[70]该一审判决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

[71]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5日就浙江长兴博阳制衣有限公司、郭彦新与钱跃明、郭彦忠、郭彦栋、郭彦梁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6)浙05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

[72]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2017年8月2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时的发言,http://www.chinacourt.org/chat/fulltext/listId/48090/template/courtfbh20170828.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月2日。

[73]一审裁定作出之后,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提起了上诉,但被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1月25日以(2014)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

[7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股权转让纠纷疑难问题分析及应对》调研报告,转引自http://weibo.com/p/23041870a21b920102vgye,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月2日。

[75]《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76]分别见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