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股东分立

(三) 公司制股东分立

在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公司发生分立的情形,由于不论是《公司法》第176条关于“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还是《民法总则》第67条第二款关于“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都只是提及分立前的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并未涉及分立前的公司的“股权”“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等投资性权利。因此,如果有限公司的章程没有另外规定,在存续分立(又称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因新分立出来的公司为新设公司、不同于被分立的公司,被分立的公司原所持有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移至分立后新设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解散分立(又称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因分立后的各个公司均为新设的公司、不同于被分立的公司,被分立的公司原所持有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移至分立后新设的公司,也应当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