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的被告
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规定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是否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有的法院倾向于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从目前查询到的涉及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的判例看,实践中,确认公司章程之诉也多以公司为被告。
比如,在就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与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269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制度基础,其起着规范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系公司的宪法;作为公司章程无效后果的承受主体,公司理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6]。
不过,实践中也存在以公司的其他股东而不是公司为被告的案例。
比如,在2013年,江苏润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张勇就是以该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野建国、蔡义生擅自篡改公司章程、损害了其利益为由,以该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的[27]。
我理解,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当然可以以公司为被告;但是,也应当结合该案件的原告是谁来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的被告。
如前所述,公司自身、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各个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应当有权申请确认公司章程无效,因此,在公司自身作为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的原告时,自然不能再以公司自身为被告,应当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为宜;在公司的股东作为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的原告时,既可以以公司为被告,也可以以公司的其他股东为被告;在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的原告时,则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为宜。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与公司决议的成立、效力相关的纠纷,《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与此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也会倾向于认为,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当然,最终还是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或文件的权威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