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2026年02月20日
(一)关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确认
公司决议无效
如前所述,尽管《仲裁法》第2条规定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是,根据现行有效的《公司法》,我理解,仲裁机构是无权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具体分析如下。
在解散公司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第五项和第182条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公司法》使用了“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和“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的表述,因此,因解散公司产生的纠纷,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更是明确提出:“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
针对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与《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类似,《公司法》第22条第四款使用的是“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的表述,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他字第13号的意见,我理解,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的权力,也只能由法院行使,仲裁机构无权行使,从而,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公司决议,没有法律依据,也应当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
基于所述,即使公司章程约定了仲裁条款,有关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案件,也应当向法院起诉,而不能申请仲裁机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