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公司制股东合并
在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公司发生合并的情形,尽管《公司法》第173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只是“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并未包括“股权”“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等投资性权利;但是,《民法总则》第67条第一款关于“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则将包括“债权”以及“股权”“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等投资性权利在内的各项民事权利都纳入了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的范围,因此,在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公司发生合并的情形,该等股东对该有限公司的股权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如果采用的是吸收合并的方式)或合并后新设的公司(如果采用的是新设合并的方式)承继,从而不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