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监督机构的调查权
由于《公司法》第54条第二款使用了“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的表述,因此,只有在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才可进行调查,调查权的行使应当由监事会通过作出决议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由监事个人行使。
考虑到监督机构行使调查权时需要了解或接触公司的相关信息,对此,《公司法》第150条第二款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查权属于公司的监督机构而不是监事个人,监事个人无权行使《公司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对此,在就邱少坤与成都昌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11)青羊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成都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59]第(一)项的规定,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以及第五十五条[60]第二款的规定,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行使检查公司财务权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调查权的法定主体为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而根据昌林公司章程的规定,昌林公司设监事会且由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权,故邱少坤无权以监事或监事会召集人的身份要求行使监事会的上述权利,且在监事会行使上述权利受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赋予监事会相应的起诉权,故邱少坤关于其以监事身份主张检查公司财务权和聘请会计事务所协助检查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这一做法得到了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61]
此外,《公司法》第54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如果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监督机构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进行工作。
如何判断是否“必要”?我理解,这取决于监督机构的商业判断,应由监事会通过决议的方式作出判断,只要监事会依法作出了聘请相关中介机构的决议,就属于“有必要”,就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由公司承担费用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协助其工作。
《公司法》第54条第二款使用了“等”字,如有必要,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行使调查权时,不仅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还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律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其他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士协助其工作,相关费用均由公司承担。
《公司法》第54条第二款所说的“费用”,指的是监督机构在行使调查权的过程中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士而需要向其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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