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认定公司章程无效

(八)关于如何认定 公司章程无效

在如何认定公司章程无效这一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尚未出台统一的裁判标准。不过,从法院处理涉及公司章程无效的案件的裁判意见看,总体而言,法院通行的思路可能是:只要股东就公司章程的内容达成了合意,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为有效。

比如,在2015年7月29日就董海凤与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亦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具有公司自治特点,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即为有效。”

又如,针对“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提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再如,在2016年5月20日就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6)京01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虽是公司的契约和行为的准则,属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其内容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还如,在2015年10月10日就徐丽霞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或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基本文件,也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性法律文件,主要体现股东意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表明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即它不仅是体现股东的自由意志,也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要公司章程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司法一般不应介入公司章程这种公司内部事务,即使司法要介入,也应保持适当的限度,即适度干预。”

由此看来,在认定公司章程无效方面,法院实际上适用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42],尤其是其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的规定。亦即,如果公司章程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就可以认定该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无效了。当然,《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一款还有个但书条款:“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仅仅指《公司法》本身的强制性规定,也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在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就以案涉公司章程的条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其无效[43]。

回到《公司法》本身,《公司法》的哪些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哪些条款又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也没有出台具体的认定标准。

不过,针对《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提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则提出过原则性的指导意见。

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一方面,“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尽管上述要求主要是针对合同涉及的强制性规定提出的,但我理解,上述要求同样可以适用于跟公司章程有关的强制性规定的处理。

具体到《公司法》本身,针对《公司法》中的条款是否属于强制性条款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京高法发〔2004〕50号)认为:“强制性条款应当是指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而必须遵守的规定,对该类规定的违反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不过,从目前查询的案例看,实践中,法院裁判的逻辑通常是这样的:案涉公司的章程的某个条款违反了《公司法》某条或某款的规定,而《公司法》的某条或某款属于强制性规定,侵害了某个股东的某项权利,所以,案涉公司章程的该条款应当无效。

在这一过程中,法院通常是直接作出《公司法》的某个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的认定结论的,至于为什么《公司法》的这个条款是强制性规定,则未作说明,也没有对“为什么《公司法》的这个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出解释。

具体来说,公司章程中的内容,如果违反了《公司法》的下列规定,这些内容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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