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表决程序

(三)关于表决程序

公司法》本身没有对“表决程序”作出界定。结合《立法法》(2015年修正)、《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京高法发〔2009〕473号文件附件)的规定,我理解,表决程序包括的内容比表决方式、表决办法都要广,涵盖了整个表决过程的方方面面,包括这些内容:

一是,相关事项是否进入表决程序。

二是,关于采取何种方式进行表决、如何进行表决的事项。以投票表决为例,涉及表决票的发放(发票)、表决票的填写规则、表决票的填写及提交(投票)、表决票的计算(计票)、表决票计算的监督(监票),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表决等事项。

三是,关于相关人员是否需要回避表决、享有表决权的人员的确认、相关人员所进行的表决是否有效等事项。以投票表决为例,相关人员是否因为存在利害关系需要回避表决,如何认定是否需要回避表决,相关人员所填写的表决票是否有效等事项。

四是,关于相关决议是否通过以及未通过的表决是否进行第二次表决或采取其他安排的规定。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京高法发〔2009〕473号文附件)第36条规定,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因清算组成员与决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回避表决导致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决定。(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我理解,表决程序、表决办法和表决方式在外延上是相互包含的关系:表决程序的内容包括了表决办法和表决方式,而表决办法的内容则包括了表决方式。从而,我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采用“表决方式”的措辞可能是一种失误,其本意可能应该是“表决办法”。

这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下述裁判理由中也可以看到:“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4月12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一款曾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不过,遗憾的是,由于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第85条使用了与《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相同的表述,因此,上述征求意见稿中的条款没有被纳入正式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

此外,更进一步,我还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所说的导致公司的相关决议可被撤销的“表决方式”,不仅应当包括表决办法,还应当包括与表决相关的所有事项,这样才符合《公司法》第22条的立法目的,才足以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表述如能调整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则是更完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