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有哪些
对此,《公司法》本身未作规定。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4月12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条曾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也都有权起诉请求确认相应的公司决议无效。
不过,正式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没有明确提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而是使用“等”字进行了模糊化处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留待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因此,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就公司的股东而言,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司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的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既然如此,在公司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的决议的内容存在比违反公司章程更严重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更应当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了。实践中,绝大多数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案件的原告也都是公司的股东。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不仅应当在起诉时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甚至可能需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包括一审、二审程序)持续具备股东资格。
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时,已经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股,并单独或合计持股在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第89条规定:“代表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的该项诉权不受出资瑕疵的影响。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百分之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尽管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股东代表诉讼和公司解散诉讼,但其处理办法同样可能适用于股东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实践中,也存在原告因在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而被法院驳回起诉的情况。
比如,在2016年12月14日就尹秀珍与桂林市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毅华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及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6)桂03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书中,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本案系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属于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讼主体应具有股东资格。据此,上诉人只能以被上诉人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否则不符合诉讼原则。故,上诉人作为挂名股东请求确认涉案《原股东会决议》和《新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讼因无股东资格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其不具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权利。”
又如,在2016年12月30日就杨玉泉、丛良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6)鲁10民终2501号民事裁定书中,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需以当事人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上诉人在退股时领取了退股金,已丧失股东资格。且在上诉人起诉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生效判决认定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减少被上诉人公司注册资本及变更股东登记的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收购公司股份案件认定的事实相印证,证实上诉人已丧失股东资格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已非被上诉人股东,无权以被上诉人股东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有限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作出解除相关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决议的情形,即使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可能已经被解除了,但是其仍然有权提起确认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
比如,2015年1月6日就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上海高金合伙企业”)与许建荣、谢兴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依据增资协议和有关工商登记,证明其具有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上诉人认为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无效,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64]
我理解,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监事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只是明确提及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可以作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原告,但是,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在“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之后使用了“等”字,因此,基于《公司法》第46条第九项关于公司董事会行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的职权、第49条第一款关于“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等职权的规定,我倾向于认为,除了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受公司的权力机构的决议或公司执行机构的决议约束的所有其他主体,包括公司的各个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受公司相关决议的约束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从而也都应当有权起诉要求确认公司章程无效。
不过,我倾向于认为,有权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主体范围,不宜随意扩大;除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外,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其他人员,因“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明显,不宜成为有权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