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股权、债权、财产份额作价出资
根据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6条、第7条,股东可以用于作价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除了《公司法》第27条第一款明确列出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还包括股权、债权。
(一)关于以股权出资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股东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股权出资,但作为出资的股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二是,未被设立质权;三是,用作出资的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未约定该等股权不得转让;四是,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无需报经相关主管机构批准或者虽然需要报经批准但已经取得了批准;五是,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司登记环节,公司登记机关不要求提交有关出资股权的评估报告。
针对股东以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与以股权出资相关的问题是,投资人可否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价出资?
由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符合《公司法》第27条所说的“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依法转让”的要求,《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未明确禁止不得以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价出资,我理解,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应允许投资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价出资:
一是,公司取得投资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后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公司法》第15条、《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二是,准备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合伙人,将其在该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出资投入到公司,能够按照该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并由该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是,接受股东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作价出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意公司成为相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根据《合伙企业法》和该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投资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价出资,应由资产评估机构对准备用作出资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进行评估为宜。
(二)关于以债权出资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但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是,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的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是,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这意味着,债权人以债权作为出资仅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在公司设立时不能以债权出资。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银行不能直接以债权出资。对此,国务院2016年印发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4号文件附件)明确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