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办法
由于《公司法》第13条使用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表述,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自主对由谁担任其法定代表人作出规定。
也因此,由谁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应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或相关主体不能请求法院或其他主体来任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比如,在2015年11月11日就於继芬、文益芳、伍厚润与重庆新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819号民事裁定书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新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董事,董事会选举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代企业管理中,公司主要通过内部自治和自我调节机制来保持顺畅运作,公司自治要求尽量减少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干预。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为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应由公司依据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自主决定。於继芬、文益芳、伍厚润要求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免去新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与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45条第三款关于“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相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扩大了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人员的范围。不过,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只能是公司的董事会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或公司的经理;并且,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由其中的一类人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13条所说的“执行董事”,指的是《公司法》第50条所说的执行董事,即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与香港上市公司通常所说的“执行董事”(即同时担任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是不同的概念。
由于《公司法》第13条所说的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专指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因此,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人员最多只有2类:一类是公司的董事长(适用于设立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和所有股份公司)或公司的执行董事(适用于不设立董事会的有限公司),一类是公司的经理(适用于设立经理的有限公司和所有股份公司)。
问题是,公司章程可否直接照搬《公司法》第13条第一款而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我理解是可以的,不过,考虑到根据《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第48条、第49条、第109条第一款、第101条的规定,公司的董事长(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与经理的产生机制不同,股份公司的董事长与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的产生机制也不同,为避免公司不同的组织机构的职权之间以及不同股东、不同董事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并从尽量减少不确定性的角度出发,公司章程有必要同时明确规定确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归属于哪个机构为宜。
另一个问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有数人?《公司法》《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都没有对此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是,可以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推断。
注意到,《公司法》第44条第三款针对有限公司规定了“设董事长一人”、第50条第一款针对有限公司规定了“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第109条第一款针对股份公司规定了“股份公司设董事长一人”,因此,在由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有一人,不能有数人。
在由公司的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由于《公司法》第49条针对有限公司只是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第113条针对股份公司只是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而没有像《公司法》第44条第三款、第50条第一款或第109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的人数那样规定经理的人数,因此,从文义上看,公司设数名经理似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设有数名经理,那么,似乎也可以由数名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似乎是《公司法》立法上的一个漏洞,未来修改《公司法》时应当予以明确为宜。
不过,实务中,公司通常只设一名经理,在由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通常也只有一名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