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是不是必须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第26条和《司法解释》第22条;不过,也有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章程的效力提起的确认之诉,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5]。
针对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了:“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此基础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进一步规定了:“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还规定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清算、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这13类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鉴于上述13类纠纷属于公司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诉讼主要是关涉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且胜诉判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36],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6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针对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作出了特别的规定。
问题是,在性质上,《民事诉讼法》第26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管辖,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
注意到,尽管《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了若干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在第26条之外,在第33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并且,《民事诉讼法》第33条所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情形没有包括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6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关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而不是专属管辖[37]。
从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接下来的问题是,应当怎么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6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中的“等”字?“等”字是穷尽式列举,还是示例性列举?除了上述13类纠纷,与公司有关的其他纠纷是否也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看,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6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中的“等”字是穷尽式的列举,上述13类纠纷以外的与公司有关的其他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特别地域管辖的规定。
比如,在2014年12月16日就海南盛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赵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盛元公司的股东盛鼎公司代表其向国盛公司请求返还其转走的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并要求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如,在2016年6月29日就张信泽、周清与张晓一及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凤臣、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82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情形,并不属于专属管辖范畴。”
再如,在2016年11月9日就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阳光佳润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216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赤天化公司将其拥有的高特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京道凯翔企业,阳光佳润公司、佳兴和润公司、鹏瑞公司、速速达公司作为高特佳公司的股东,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其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并判令其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因而,本案纠纷系高特佳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及第三人因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该案判决仅对股权转让方、受让方及高特佳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系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应适用公司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并据此裁定其享有本案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还如,在2016年12月8日就管振旺、那孝花与北京银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116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系因股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规定。”
在地方法院层面,针对这些问题,2015年12月31日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条也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条明确,上述13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股权转让、股东出资等当事人基于协议提起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而“当事人基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提起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其中,公司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明确:“因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不包括公司住所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对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是否由公司住所地管辖,要综合进行判断,考虑的因素包括纠纷是否涉及公司利益、对该纠纷的法律适用是否适用公司法等。”[38]
由此可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面列出了25个三级案由、2个第四级案由,但是,由于该规定并不具有确定管辖的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第26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等”字后面并没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限定[39],因此,并非《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所有纠纷,都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
综合上述,除了上述13类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不是只能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从而,就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而言,如果原告的起诉是通过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进而确认该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无效,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关于“因公司决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该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就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如果原告直接起诉确认公司章程无效,其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四个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因公司章程纠纷提起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我理解,该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也并非只能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