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针对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包括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赋予了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在此基础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方面,《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第一句所说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意味着,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权,需要满足3个条件:

一是,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

二是,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取得了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的同意(包括视为同意)。因此,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包括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为前提;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那么,《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可能就不适用,而应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中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三是,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应当基于跟转让股东已经与股东以外的人就其股权转让达成的条件同等的条件购买转让股东的股权。

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基于“同等条件”,这也意味着,转让股东必须将其与股东以外的人达成的转让股权的全部条件告知其他股东,否则其他股东将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也因此,在2013年12月22日就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2)民抗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问题是,何为“同等条件”?《公司法》未作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对《物权法》第101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中的“同等条件”的解释[7]基本一致。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中的“同等条件”不仅包含转让价格,还包括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其他对转让股东有利的条款[8]。我理解,这一观点是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规定的。

在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方面,由于《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使用的是“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表述,因此,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他所有股东都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既包括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如果有不同意的其他股东的话),也包括不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https://www.daowen.com)

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方面,《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并没有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作出规定,这与《公司法》第72条明确规定了其他股东在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同。如前所述,《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所说的“三十日”的期限不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而只是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意思表示的期限。我理解,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不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对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考虑到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基于“同等条件”,这也意味着,转让股东必须将其与股东以外的人达成的转让股权的全部条件告知其他股东,也因此,并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的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应当自其各自收到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全部条件之日起计算。

在数个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第二句规定了这样的处理办法,即:先由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协商确定各自购买的比例;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再按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就“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而言,由于《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允许其他股东协商确定各自购买的比例,因此,其他股东可以约定由部分股东购买该转让股权的全部,而其他股东不购买。

就“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言,考虑到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尚未完成股权转让,我理解,《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第二句后半句所使用的“转让时”,如果能调整为“接到书面通知时”或“发出书面通知时”,可能更为准确;此外,从字面意思和上下文看,《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第二句所说的“出资比例”既可以指实缴的出资比例,也可以指认缴的出资比例,为避免发生争议,应由公司章程作出明确规定。

此外,在具体操作上,每一个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能够购买的转让股权的比例=该股东的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认缴的出资比例)÷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各个其他股东的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认缴的出资比例)之和。

问题是,转让股东在向其他股东发出征求同意的书面通知之后,是否可以取消对外转让股权?对此,《公司法》本身未作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转让股东可以取消对外转让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不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同时也规定了“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