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与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类似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二者均属确认之诉。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以及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此,《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本身没有明确规定。
针对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曾提及,“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明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并且,“由于在讨论过程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争议颇大,未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决定对该问题暂不予以规定,待进一步研究”。[40]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作为确认之诉,是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
比如,在2008年4月就广州化学试剂厂与陆文华等确认企业章程效力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上诉人广州化学试剂厂提出的“本案不是确认之诉,已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的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请求确认章程的效力,是请求法院确定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章程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给付的义务,也没有给付的内容,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41]
又如,在2015年11月26日就陆金兰、上海晶川贸易有限公司与陆真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陆真平原审起诉时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陆真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该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请求权,故本案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再如,在2016年12月19日就陈肇威、广西贺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6)桂民申1995号民事裁定书中,针对该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陈肇威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拥有医药公司的持股权及持股金额,属于确认之诉,该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形成权,并非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还如,在2017年5月8日就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与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广州市宏佳伟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7)粤01民终3093号民事判决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关于效力之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法律对此类诉讼未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且公司决议无效系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不过,也有的法院认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从而,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比如,在2013年9月29日就韩志海与陕西威肯纳米新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作出的(2013)陕民二申字第01051号民事裁定书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诉讼时效无另行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规定。”
又如,在2017年5月10日就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进云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6)沪02民终10328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决定设立或变更其与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张进云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系争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其作为股东有权参与决定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权利,对该种股东合法私权利的侵犯,实则为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基于公司制度的特殊性,该民事权利的救济方式主要体现在请求司法否认决议效力程序上。故对该种权利的保护,同样落入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现有法律也无特别规定此种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根据民事权利属性和诉讼时效原理,本案情形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规定。赋予公司诉讼时效抗辩,在于督促股东积极关注并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如果无限期地允许股东随时请求否认决议效力,将使公司通过决议而形成的事实状态长期处于不稳定之中,损害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破坏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稳定,这也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相悖。因此,本案张进云起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从上述案例看,针对确认无效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不同的法院可能持有不同的观点;甚至,同一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不同法院,可能还持有截然相反的意见。
注意到,针对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6月2日就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提出的“通说”观点,我倾向于赞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意见。
进而,由于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与确认合同无效都属于确认之诉,因此,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方面应当是一致的;既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都不应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那么,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章程无效,同样不应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我倾向于认为,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不同的法院对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可能持有不同的观点,但是,至少可以肯定的是,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是不受《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针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所规定的60日的限制的。
在这个问题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8号)曾提出过明确的处理意见:“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分别作了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决议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超过该规定期限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60日的规定仅是针对股东提起决议撤销诉讼而设定。对符合决议无效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未对股东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故对于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确认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应受60日的限制。”